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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捷**有限公司、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司)、汤**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捷**司、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丁律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1981年到第一被告处工作,2003年企业改制时第一被告将原告身份置换费作为原告入股股金,挂在第二被告名下,成为公司隐名股东。2009年8月,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请提前退休,第一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同意,便被告知:如不退股就没有岗位。原告受胁迫害怕,最终同意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年亦将股本15000元退还原告。而此后,第一被告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第一被告的做法显失公平公正。此外,原告还得知在2003年12月31日,被告分配给原告的股本是以公司总股本606.95万元进行分配的,每个职工享有15000元的股本,而第二被告等19人的股本却以公司总股本6500万元进行分配,从中侵吞了工人们5893.05万元的股本,然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中旬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得知)。综上,原告采取隐瞒、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汤**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原告认可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中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三、从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捷**司2004年1月8日印发的关于改制新企业股金募集的通知(苏**(2004)02号)一份,旨在证明此时公司对外公布的总股本是606.95万元,并且按照此总股本进行了出资分配。

2、2003年12月31日转让方市公路管理处、市交通投资公司与19名自然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捷**司实有资本是6500万元,说明捷**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6500万元的股本数额对职工进行分配。

3、股权退(转)出声明四份,旨在证明有的职工是按照原始股份的5倍加上2009年的分红数额退(转)出股份的,而原告是按照原出资额退出股份的。

4、提前退休申请、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到胁迫,如果不办理股权转让,原告会被除名。

5、2009年分红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退养时没有享受到2009年的分红,还证明表中所列人员是按照6500元的股本总额来计算分红的。

6、形成于2003年12月20日的关于公布改制新企业持股小组划分情况及提名各持股小组组长候选人的通知(淮路总字(2003)72号)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是第二被告汤**名下的隐名股东。

7、党安民、田野、江**分别与方*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三份,旨在证明该三人将股份转让给了方*新,而方*新实际代表单位即捷**司,因而原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受让方是捷**司。

8、2010年10月26日捷**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旨在证明捷**司职工退股在2010年12月结束,原告股份退出后由捷**司统一分配,证明原告股份的实际受让人是捷**司。

9、2011年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3月14日捷**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旨在证明捷**司按照6500万元数额在干部中分配股份,通过公司再分配后,方立新出资额达到3420万元,而工人则是按照606.95万元分配股份,说明第一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10、2003年12月15日捷**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公司改制时19名股东是按照6500万元数额分配股份的。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6500万元是捷**司注册资本,公司改制前的注册资本就是6500万元,而606.95万元是公司改制时经过评估的公司实际净资产,公司改制时所有出资人是根据净资产出资的,6500万元和606.95万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因为公司当时进行二次股改,有两种方案:五倍转让股份或者内部退养,选择何种方案基于当事人自己自愿选择,故不存在欺诈情形;对证据4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手中的原告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是手写的,且与原告提供的申请落款时间不一致;证据5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方立新除了是捷**司法定代表人之外也是公司股东,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原告所举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捷**司也不是汤**,捷**司只是中间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捷**司不是原告股份的实际受让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在改制时注册资本就是650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2010年2月27日捷**司制定的捷**司总部及主要分子公司员工竞聘上岗实施办法一份,旨在证明该文件对内部退养条件、实施方式、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以及二次股改的目的、方式、具体操作办法进行了规定。

12、捷**司网站页面的截图打印件一份及前述实施办法(证据11)张贴情况的照片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前述实施办法已经通过公开方式对公司员工进行了宣传和详细说明,相关当事人包括本案原告已经充分了解股权转让及内部退养的相关政策。

13、2009年8月12日陈*出具的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愿申请提前退休。

14、职工子女就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愿转让15000元出资额,同时捷**司安排原告女儿杨*到公司上班。

15、捷**司内退人员费用发放表各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16、捷**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旨在证明捷**司安排原告陈*的女儿杨*到公司上班,杨*目前仍在捷**司上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件理应是2010年作出的,现在看来像是后补制的;证据12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子女到单位上班与退股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被告手中应该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捷**司前身系淮安**总公司。2003年12月15日,捷**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原股东淮安**理处、淮安**资公司将其各自持有的捷**司6125万元和375万元股份转让给方**、唐**、陶**、严*、汤**、孟**、朱**、党安民、田野、江**、汤**、董**、张**、丁**、武**、许**、陈**、孟**、胥**共计19位新股东。同年12月31日,淮安**理处、淮安**资公司与前述19位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

2004年1月8日,捷**司印发苏*交(2004)02号文件--《关于改制新企业股金募集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淮安**总公司将由内部职工购买国有资产,改制为‘江苏*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国资部门最后核定,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国有净资产为6069500元。”该通知要求,根据净资产结果,公司总股本设为6069500元,按照三三制原则,由经营者和经营层、管理与技术骨干前40位、职工共同出资,故向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内部职工(具体为2003年2月14日前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参与改制的在职在册且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募股;一般职工以人民币自愿出资,出资标准为15000元/人,公司原则上将职工本人身份置换费或经济补偿金抵算为其本人定额股份;职工出资后,自然成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享有职工持股小组成员的权益,其中按规定程序选出的持股小组组长和经营者、经营层人选为公司股东。据此,原告出资15000元,成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持股小组组长为汤**。

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捷**司出具申请书,申请提前退休,并于当日与被告捷**司签订一份《职工子女就业协议书》,同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捷**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将其委托持股小组持有的股权以15000元转让。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陈涛)为捷**司的隐名股东,其所持股权委托第四持股小组持有,股本金为15000元。二、甲方自愿将上述公司股权以15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15000元价格受让该股权。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元,甲方出具收条。四、经过本协议所示的股权转让款的收付,甲方在捷**司因隐名股东身份而形成的任何事务获得完全清结,甲方不再具有捷**司隐名股东身份,即不再享有捷**司隐名股东任何权利、不再承担捷**司隐名股东任何义务……”该协议中乙方签名落款处为空白。《职工子女就业协议书》载明:“经乙方(陈涛)申请,甲乙双方协商,就安排乙方子女杨*在甲方(捷**司)项目部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乙方自愿转让出其持有的在甲方的出资额人民币15000元后45周岁提前退休,甲方安排乙方的子女杨*在甲方项目经理部工作,为其依法将那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8月26日,被告捷**司向原告发放了出资额转让款15000元、2005年至2008年红利19440元。

2010年12月26日,捷**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当时持有捷**司股份的15名股东均参加会议。该股东会会议形成多项决议,其中关于出资额转让事宜,股东会决定:持股小组组长原受托持有的已退出的出资额转让给经营层人员,持股小组组长原受托持有的未退出的出资额也委托经营层人员持有,原持股小组组长协助办理出资额转让手续。后捷**司就相关变更事项至淮安**管理局开发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了公司实际总股本是6500万元而非606.95万元的事实,且签订协议系受被告捷**司胁迫而为,被告捷**司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而对原告以原出资额退还使得原、被告间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件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称其对于被告捷**司隐瞒实际股本数额一事,系于本案起诉前、2014年9月中旬查询工商档案才得知。

此外,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捷**司高层领导唐**书记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原告签字的。被告陈述唐**系受公司委托向本案原告在内的职工宣传公司二次股改的相关政策,而非受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一被告捷**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捷**司予以否认,称在签订该协议的时点上并没有实际的股权受让人,捷**司仅是中间人。但结合被告捷**司委派公司高层向原告宣传公司二次股改政策、并向原告提供空白《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签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客观事实,被告捷**司与原告进行了签约前的磋商、参与了订约过程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应系原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于淮安**总公司改制时出资成为捷**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于2009年8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所持股份,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撤销讼争协议未超过除斥期间。此外,就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来说:原告虽主张协议是因被告胁迫所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捷**司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而对原告以原出资额退还使得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但事实上,原告究竟以何种价格转让股权是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的结果,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股协议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等公司各项情况应当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在签订转股协议前即作为捷**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有权也能够知晓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至于其主张捷**司隐瞒公司实际总股本为6500万元故签约时捷**司存在欺诈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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