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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捷**有限公司、胥家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司)、胥**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捷**司、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丁律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第一被告处工作,2003年企业改制时第一被告将原告身份置换费作为原告入股股金,挂在第二被告名下,成为公司隐名股东。2008年4月3日原告因解决儿子工作提前退休,仍然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但从2004年至今,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等种种理由对原告的股权分红分文未付。此外,第一被告对股东之间股权收益待遇不平等,个别股东除了工资外,不仅有分红,而且有奖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解决问题原告几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结清原告从2004年至今的15000元股份分红收益522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胥家龙*称:一、原告主张分红,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无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分红;二、即便是股东要求分红,原告主张分红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4年至2011年每年分一次红,2012年起没有分红;三、原告的出资额在2008年已经转出,其主张分红没有事实基础;四、从公司法上看,即便原告有主张分红的权利,也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方式,在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起诉法院的方式来分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捷**司2004年1月8日印发的关于改制新企业股金募集的通知(苏**(2004)02号)一份,旨在证明此时公司对外公布的总股本是606.95万元,并且按照此总股本进行了出资分配,原告原始股本金是15000元。

2、形成于2003年12月20日的关于公布改制新企业持股小组划分情况及提名各持股小组组长候选人的通知(淮路总字(2003)72号)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是第二被告胥家龙名下的隐名股东。

3、2003年12月15日捷**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第二被告名下股份中含有原告的份额,也证明原告是被告捷**司的股东。

4、2009年分红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退养时没有享受到2009年的分红,还证明表中所列人员是按照6500元的股本总额来计算分红的。

5、2012年3月14日捷**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旨在证明公司原始股在增长。

6、提前退休申请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虽然原告退休,但股权没有退出。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500万元是捷**司注册资本,公司改制前的注册资本就是6500万元,而606.95万元是公司改制时经过评估的公司实际净资产,公司改制时所有出资人是根据净资产出资的,6500万元和606.95万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证明在出资额转让之前原告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自愿转让出资额,同意内退,同时安排儿子王*在捷**司上班。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7、2008年4月3日提前退休申请一份,旨在证明基于原告的申请,原告同意自愿转让出资额,同意内退,同时安排儿子王*在捷**司上班。

8、王*与捷**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捷**司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已经按照原告儿子王*在公司上班,目前王*仍在公司上班。

9、2005年至2009年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报告各五份,旨在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每年召开的股东会通过了当年的董事会报告,对2004年至2008年度的公司盈利进行分红;每年董事会报告明确了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数额,被告据此根据各股东的出资份额进行分红。

10、2004年至2008年股东分红转集资明细表五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红利,每年的分红款项(税后数据)分别为:2004年5280元、2005年4800元、2006年4680元、2007年5400元、2008年4560元,2008年以后原告的出资额已经转出,不再有股份。

11、2010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各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至2011年公司进行了分红,但是原告的出资已经转让,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009年分红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2009年分红是作为公司增资扩股的;2010年、2011年分红经公司董事会通过,没有相应股东会决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承诺,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退股,因此2009年原告分红应该增加到原告持有的股份中,2010年至2011年应当对原告进行分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捷**司前身系淮安**总公司。2004年1月8日,捷**司印发苏*交(2004)02号文件--《关于改制新企业股金募集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淮安**总公司将由内部职工购买国有资产,改制为‘江苏*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通知要求,原告出资15000元,成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持股小组组长为胥家龙。

200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并在一份提前退休申请书上签名,要求按一线苦脏累工种到龄提前退休,并请被告给予照顾,安排其儿子王*到被告处工作。在该份申请的下方,载明如下内容:“同意本人申请,到55周岁即为其办理提前退休,但需从现在起退出股份,实行内部退养,公司停缴其住房公积金,继续替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直至提前退休时间。如在岗,按公司同类人员发放工资;如无岗,公司不再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在此基础上,公司照顾录用王*为公司员工,希望王**继续关系支持公司工作,王*珍惜工作岗位,认真学习,勤奋工作,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被告在该段文字下方加盖了公章。王**又在该段文字下方所载明的“非常感谢公司的照顾,同意公司的意见安排”内容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与原告儿子王*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告捷**司均向股东进行了分红。其中,对于原告王**自2004年至2008年五年间的分红款,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在相应的红利发放表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分红款,原告王**已经实际获取;另一方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提前退休申请》,结合该材料下方所载明的被告捷**司同意原告提前退休、同意录用原告儿子为公司员工并要求原告退出股份的意见以及原告签字确认同意公司意见安排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作出了同意退出股份的意思表示,此后原告不能再享有股权收益,故对于2008年之后(不包括本数)被告捷**司的可分配利润,原告也无权主张。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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