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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限公司、沙**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缘**司)、沙**、王*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缘**司及沙**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了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缘**司及沙**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缘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及第三人王**拟共同出资500万元人民币设立缘**司,其中原告认缴200万元,实际投资186.2万元。但后缘**司工商登记中仅显示王*与王**为股东,未将原告设为股东。公司设立后,原告未直接参与经营,被告既未向原告说明未将其列为股东的原因,也未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王**退出公司经营,后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王*、沙**。2010年12月27日缘**司因未依法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沙**实际占有了公司资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缘**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86.2万元;判令被告王*、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缘**司辩称,被告缘**司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明显违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沙**辩称,同意被告缘**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涉及的公证书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沙**从不知晓,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公司原有股东利用掌握公章便利,以合法的形式行使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被告沙**的合法权益,被告沙**股权系通过合理价格以合法形式依法获得,在转让时并不知道公司原有股东有其他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经查询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就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资料里没有登记,所以被告沙**认为公司原有股东以掌握公章便利以公证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抽逃出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公司及现有股东的利益,被告沙**将保留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王**作答辩。

第三人王**陈述称,当时原告委托我和王*设立缘**司,当时谈好原告的出资委托我和王*来办。缘**司经营了一年,2008年王*同意我退股,我们就去办了公证,把我们三个人的股份在公证书上全部写清,退股后他们之间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缘**司成立于2006年7月,据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王**,以货币出资370万元;股东王*,以货币出资130万元。张家**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王**、王*的上述出资均已于2006年7月6日以现金解款方式缴纳至该公司账户。

2008年2月29日,王**、王*、缘**司三方在张家港市公证处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三方在协议书中载明:王**、王*均系缘**司股东,鉴于缘**司成立时的特殊情况,原投资方为王**、杨**(香港籍)、王*三人出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杨**投入现金200万元(实际投入186.2万元),占公司股份40%;王**投入现金100万元,设备70万元(实际投入现金1435780元),占公司股份34%;王*投入现金50万元,设备80万元,占公司股份26%。现王**因身体原因将其在缘**司的34%股份转让给王*。经公司清理共计亏损1335496.79元,王**同意承担其中的454068.9元。另对王**向公司及王*的借款等应收应付款结算后,王*同意再支付给王**464874.86元后,王**将其持有的34%股权转让给王*。协议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相应约定。

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王**、王**更为沙**、王*,沙**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因**公司未接受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至今未依法办理清算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缘**司章程、2008年2月29日张**公证处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王*与沙品芬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张家**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及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被告缘**司、沙**为证明缘**司未收到原告杨**的投资款以及原公司股东王**、王**逃出资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缘**司在张家港农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88)自2006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的资金往来对账单明细,其中显示2006年7月6日该账户收入现金500万元,2006年7月14日提取现金300万元、2006年7月19日提取现金98万元、2006年8月24日提取现金100万元。

原告杨**对此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张家港农商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向其出资186.2万元投入到被告公司,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至于原股东王**和王*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认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当时由于原告在上海、福建等地均开设公司,无暇至张家港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事宜,原告将其出资部分委托给被告王*及王**,由他们在张家港设立被告公司,此后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出资由王**和王*共同商定,挂在了第三人王**名下,由王**将该部分出资投入到被告公司。

第三人王**质证称,原告杨**确实已经出资了给缘美公司的。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并没有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地区居民,被告为本院辖区内企业及居民,双方对本案管辖权未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原、被告间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缘**司缴付了186.2万元投资款?

对此,被**公司原股东王*、王**在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确认了原告杨**对缘**司投资了186.2万元,享有公司40%股份的事实。而且根据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王**出资370万元,恰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王**出资170万元加上杨**出资200万元的资金总额。据此亦可印证原、被告双方在设立缘**司时是将原告杨**的出资挂靠在第三人王**名下,由王**、王*作为公司显名股东登记注册,而原告杨**则是公司的隐名(挂名)股东。至于王*与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不影响缘**司王*、王**两股东对原告杨**上述出资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杨**已向被**公司出资186.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公司、沙**关于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王**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王*、缘**司及第三人王**对公司筹备设立时原告即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将其股份挂靠在第三人王**名下的事实均是明知且无异议的。

第三人王**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时,并未将原告杨**的股权一并处分转让,对此王**、王*、缘**司也都是知情的。也就是说,原告杨**的投资款在王**转让股权后至今仍为被告缘**司占有,原告并未丧失对被告缘**司享有的投资权益。

后被告王*将缘**司80%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沙**,实际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原告对缘**司的投资权益;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当时即向被告沙**披露了该事实,故应推定为被告沙**基于对公司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不知情,其取得该公司股权系善意受让。为维护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王*与沙**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在被告沙**取得上述股权后,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了,但被告王*明知其转让的股权中尚有原告的股权仍予转让,有失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作出赔偿?

鉴于被告王*不能证明在其擅自处分原告股权时缘美公司的资产及盈亏状况,故被告王*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杨**的186.2万元投资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人民币186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5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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