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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张家港**社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徐**、徐**与被**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张家港供销社)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徐**、徐**共同诉称:徐**于1956年8月29日入股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股金1500元,供销社按期付息到1965年第四季度,不再付息,后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因行政区划变更划归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管辖,并且徐**及其配偶章**分别于1986年、1987年先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四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8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协商退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目前市场价值退还徐**于1956年8月29日入股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的股金1500元(具体价值等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供销社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诉称原告的长辈徐**于1956年8月29日向被告入股股金1500元,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原告的长辈于1956年8月29日之前就持有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份,且在1956年8月29日之前也领取了相应的股息;原告诉称的利息支付到65年第四季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方已经支付到66年第三季度。2、原告的诉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不是股票证据,而是一张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按照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所以原告诉讼主张与政策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原系乐余供销合作社职工,于1986年3月2日去世,其配偶章**亦已去世。徐**、章**生前育有徐**、徐**、徐**、徐**四个女儿。1956年8月29日,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签发一张《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以下简称领息凭证),载明企业名称为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股东姓名为徐**,住址是沙洲区乐余镇,股票金额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领息凭证记载徐**自1956年8月开始领取股息,首次领息领取的是1956年上半年的股息,之后每季度或每半年领取股息一次,直至1966年第3季度止,每季度领取的股息金额为18.75元。因徐**、徐**、徐**、徐**认为其系徐**的法定继承人,张家港供销社应当向其退还徐**的股金,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徐**、徐**、徐**、徐**主张张家港的前身是沙洲县,沙洲县的前身是常**洲区,张家港供销社是一级政府机构,随着区划的调整而调整。张家港供销社陈述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是常**洲区供销合作社的下属单位,张家港供销社的前身是沙洲县供销合作社,至于沙洲县供销合作社的前身是否是常**洲区供销合作社,未能查询到相关的资料。本院要求徐**、徐**、徐**、徐**向本院提供常**洲区供销合作社与张家港供销社之间沿革关系的相应证据,徐**、徐**、徐**、徐**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张**销社向本院明确其不应退还股金的依据是:1.1956年2月8日,**务院颁布《关于对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规定:定息就是企业在公私合营时期,不论盈亏,依据息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对全国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实行定息的息率,规定为年息1厘到6厘。后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对定息办法进行调整,息率定为年息5厘,期限7年,后又延长三年,到1966年9月停止。2.1979年1月19日,**政部《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79)财企第11号】,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办公室联系,他们的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派出所证明、档案资料、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在20世纪50、60年代,应当结合历史背景及政策规定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讼争纠纷系股权纠纷,前提应当是股票记载的权益是否存在。原告徐**、徐**、徐**、徐**向法庭提供了《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该份领息凭证并非股权证书,仅是在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发放给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股东领取股息的凭证,该份领息凭证仅仅能证明徐**原系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东,无法证明其投资入股的时间,故对原告徐**、徐**、徐**、徐**主张的徐**于1956年8月29日入股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讼争的领息凭证所对应的徐**的股东权益并非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从形式上看,领息凭证所记载的股东姓名、股票金额均为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填发,并非徐**投资入股的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签发,从实质上看,公私合营是20世纪50年代国家对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法,公私合营企业的股票,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由持股人按期领取定息,期限至1966年第三季度,属于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持股人资产的赎买,根据**政部《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79)财企第11号】中的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办公室联系,他们的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四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上记载的徐**的领息情况确实是到1966年第三季度止,与上述**政部的复函相一致,故在徐**按照当时政策正常领息至1966年第三季度的情况下,其所持有的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票所对应的权益已经消灭。对原告徐**、徐**、徐**、徐**要求被告张家港供销社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徐**、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徐**、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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