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镇江金**有限公司、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镇江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庄**、刘**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司、庄**、刘**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7日,杨*畅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称:金**司系由镇江金**程公司改制而来。改制后的公司股东为徐**、庄**、刘**、田*、秦*、钱**及杨*畅七人,杨*畅实际投入资本270000元,其中:于2004年4月23日以其购得的原镇江市人防工程暖通设备维护管理中心(含镇江金**程公司)净资产70273.94元投入,于2004年6月1日缴存中国农**医学院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账号:3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6)货币资金109726.06元,股本占注册资本的9%。2006年3月24日,金**司向镇江**管理局(以下简称镇**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对公司u0026ldquo;股东或发起人u0026rdquo;事项进行变更。镇**商局依据金**司提交的2006年3月24日镇江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06年3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杨*畅不再为金**司股东。由于金**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u0026ldquo;杨*畅u0026rdquo;的签名非杨*畅本人所签,2006年3月17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无杨*畅签名且早于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金**司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镇**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故请求确认2006年3月24日甲方为u0026ldquo;杨*畅u0026rdquo;,乙方为庄**、刘**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确认2006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2006年3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判令金**司到公司登记机关镇**商局办理杨*畅为享有金**司9%股权的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及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庄**、刘**辩称,应以现有的工商登记为准。杨**早已不是公司股东。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金**司由镇江金**程公司整体改制而来,2004年6月3日经镇**商局核准登记,改制后公司股东为徐**、庄**、刘**、田*、秦*、钱**及杨**七人,杨**出资额为27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的9%。2006年3月24日,金**司向镇**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对公司u0026ldquo;股东或发起人u0026rdquo;项进行变更,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股东名录、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资料。同年4月13日,镇**商局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金**司u0026ldquo;股东或发起人u0026rdquo;项变更为徐**、庄**、刘**、秦*,田*、钱**及杨**不再为金**司u0026ldquo;股东或发起人u0026rdquo;。

一审中,杨**申请对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u0026ldquo;杨**u0026rdquo;签名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江苏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47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u0026ldquo;杨**u0026rdquo;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u0026ldquo;杨**u0026rdquo;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由出资人徐**、庄**、刘**、田*、秦*、钱**、杨**签字的出资协议书第3.4.5款约定:自镇江人防**管理中心(金山**程公司)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本协议各方如发生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除外)事项,股权应转让给其他股东。2004年8月26日,杨**与镇江市人**护管理中心(镇江金山**程公司)签订了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盖有金**司印章,协议书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情况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7日,杨**书写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本人退出金**司百分之玖的股权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与庄**、刘**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有证据证明杨**对2006年3月24日甲方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乙方为庄**、刘**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可,庄**、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受让股权的对价,无法认定杨**与庄**、刘**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合意,因此,2006年3月24日甲方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乙方为庄**、刘**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对于2006年3月24日金**司股东会决议,该院认为,有**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该股东会决议中u0026ldquo;杨**u0026rdquo;的签名并非杨**本人所签,无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系杨**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杨**股份转移部分应以股权转让的真实存在为前提,故不能认定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于2006年3月17日金**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因本案中,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故该修正案所表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该修正案亦不能成立。对于金**司及庄**、刘**辩称杨**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带走u0026ldquo;签字u0026rdquo;之后带回来的意见,杨**不予认可且金**司及庄**、刘**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金**司及庄**、刘**提供的2004年9月7日杨**出具的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2004年5月28日出资协议及2004年8月26日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亦均不能证明杨**存在退股或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对于杨**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实际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故只要杨**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即可。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润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一、2006年3月24日甲方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乙方为庄**、刘**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2006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2006年3月17日金**司章程修正案不成立;四、金**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杨**为享有金**司9%股权股东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6080元,由金**司、庄**、刘**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金**司是国有改制企业,改制后杨**实际上并未出资,同时根据股东间的协议,股东一旦离开公司,必须退出股权。杨**于2004年3月退出公司股权,并于2004年办理了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中止了和公司的劳动协议,公司支付了相应补偿费用。杨**于2004年9月7日出具说明,退出原公司的全部股权。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杨**带回家签字后交给公司的,此后与公司再无联系。杨**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对股权问题从未过问,其在2004年9月7日已经退股,即使其股权受到侵害,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1.工商资料确认杨**出资并持有9%的股权。2.2004年9月7日的材料不能说明杨**已转让股权或应当知道股权受侵害。3.杨**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知情。

二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司在改制时各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u0026ldquo;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本协议各方如发生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除外)事项,股权应转让给其他股东。u0026rdquo;杨**在该协议上签字。金**司成立的当年杨**与金**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杨**申明退出金**司9%的股权。因此,无论是原股东之间的约定,还是杨**本人的意愿,都是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杨**对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是有预期的,金**司将杨**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发生在2006年,同年金**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宣示的效力,杨**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就应当知道其所持有的股权被转让给其他股东,至杨**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杨**申明退出金**司后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长达9年时间未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杨**知道其所持有的股权被转让。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金**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金**司已将杨**持有的金**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为由驳回杨**的诉请错误。股权转让应发生在股权持有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公司不享有其股东的股权。合法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不能以是否登记确认股权是否进行转让,而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确认是否发生股权转让。本案中,杨**未与庄**、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收取过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司未提交通知杨**等出席股东会的通知,杨**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虚假,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司提供虚假的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等同于金**司强行将杨**的股权转给了其他股东,该行为无效。(二)二审判决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的诉请错误。杨**提起的是确认无效之诉,司法实践中均认为这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杨**的退股申请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未被准许,金**司也无权处分其股东的股权。法律法规未规定股东必须定期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的义务,工商登记公开不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范畴,故不能以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庄**、刘**辩称:(一)金**司出资协议第3.4.5条明确约定,一旦股东在五年之内发生辞职、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股权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杨*畅于2004年8月26日与金**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退股申请,按照上述出资协议的约定,杨*畅已经退出金**司的股份。(二)作为公司股东,杨*畅不可能在长达十年时间内,对其股权不行使任何权利,说明杨*畅本人明知其已不是金**司股东的事实,因此杨*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由金**司出资人签订的出资协议第3.4.6条约定,自金**司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如因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除外)事项,发生股权转让事宜,则股权按转让时的净资产值转让或协商转让。

2006年3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自愿将其持有的金**司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转让给庄登明5%,转让给刘**4%;乙方同意接收甲方上述股权的转让;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69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价格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甲方上述确定的转让价款。

2006年3月17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将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修改为:徐**出资比例44%、庄**出资比例27%、刘**出资比例14%、秦军出资比例15%。

2006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田*、钱**、杨**同志退出金**司股东会及其原持有公司股份转让事宜。2.讨论公司章程修正案。会议一致同意杨**退出公司股东,其所占公司9%的股份转让给庄**,给刘**4%;会议一致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一致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徐**、庄**、秦*、刘**对各自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名表示认可,该四人持股比例合计超过三分之二。

金**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条约定,股东会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一条约定u0026ldquo;公司章程的修改u0026rdquo;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司出资协议第3.4.6条约定,自**公司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如因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除外)事项,发生股权转让事宜,则股权按转让时的净资产值转让或协商转让。该内容表明出现股东股权转让的事由后,需就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或按转让时的净资产值支付对价。2004年8月26日,杨**与镇江市人**护管理中心、金**司签订了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甲方处盖有金**司印章。该协议书能够证明杨**已经与金**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杨**称其仅与镇江市人**护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与金**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仍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杨**在与金**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虽出具了退出金**司股权的说明,但其股权并非无偿退还给金**司,而是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应按转让时的净资产值或协商后转让。现金**司、庄**、刘**确认并未向杨**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无需向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系因杨**在金**司设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杨**的出资款是由金**司法定代表人垫付,对此,杨**不予认可,金**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金**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金**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由此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与金**司的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股权对价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杨**对该协议亦未予以追认。因此,杨**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有事实依据。虽然杨**在出现应当转让股权的事由后书写了退出金**司股权的说明,并在此后长达9年的时间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表明杨**本人对其已不再是金**司股东是明知的,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是明知,亦不能因杨**未及时查询金**司工商登记资料推定其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协议,且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杨**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故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及是否应恢复杨*畅享有金**司9%股权工商登记的问题。虽然金**司2006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在事先未与杨*畅磋商的情况下,将杨*畅原持有的9%股权分别分配给庄**、刘**持有,但杨*畅在其声明退出公司股权后,长达9年时间一直未向公司提出或与其他股东联系商谈股权转让事宜,表明其对由谁受让其退出的股权并无特别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条约定,股东会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一条约定u0026ldquo;公司章程的修改u0026rdquo;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因此,股东会决议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即发生效力。案涉2006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由徐**、庄**、秦*、刘**签名,上述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故杨*畅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真伪并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且如前所述,杨*畅对其退出金**司股权是明知的,其股权转让给金**司其他股东既符合出资协议的约定,也未违背杨*畅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案涉公司章程修正案是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亦不受杨*畅是否同意的影响。因此,杨*畅请求确认2006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2006年3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金**司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公司股东名称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出资协议约定,杨**自2004年离开金**司后即丧失了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故杨**请求金**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杨**为享有金**司9%股权的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2006年3月24日甲方为u0026ldquo;杨**u0026rdquo;乙方为庄**、刘**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金**司、庄**、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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