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同**责任公司与李**等十六人股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市三江**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上诉人李**等十六人股权纠纷一案,原由大同**民法院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晋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大**院重审后作出(2012)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三**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李**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杜江省、王**,委托代理人肖**、朱*,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1992年8月26日,政协**会办公厅为了解决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的待业子女就业问题,其作为主管部门向大**商局申请开办大同**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为借云中铁合金厂的借款,住所地系租用大**政协办公楼3间,企业性质为集体,归属大同**务公司行业管理。法定代表人王**。1993年11月,在中办发(1993)号文“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的规定要求下,大**政协免去了时任政协经济处副处长王**三**公司经理的职务,任命王**为经理,但未在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1995年5月,市**公厅批准三**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18.40万元,其中有三江实业净资产317万元作为集体股,个人股金基金(鲍**、王*、李**、蒋**)72.8万元,自然人(14名)股东出资28.6万元。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为改制后公司的集**金会代表、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1998年10月,大同市第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三江**公司在1998年3月注册资本金增加到516.96万元,其中,集体股金317万元(原三**公司积累资金),95年前经税务局批准的减免所得税款64.77万元,自然人股金135.3万元。截至98年9月30日公司变更的注册资本为1506.01万元,增加注册资本的因素:增加注册资本989.02万元,集体股本增加527.40万元。自然人股本增加526.39万元。公司截至98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506.0l万元。其中集体股金844.3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自然人股661.69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4%。1996年至1998年间,三江**公司分批归还云中铁合金厂10万元借款。2006年三**公司董事长王**因违反党政机关干部不许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受到市纪委的调查。2007年3月市政协依据市纪检委同纪(2007)3号文件“关于对三江**公司有关问题的建议”意见,以同协发(2007)2号文“关于提请市政府授权国资委对大同市三江**公司中集体产权实行监管的建议”向大同市市政府行文,市政府和市国资委于2007年3月29日和2007年4月2日分别下发了同政发(2007)48号文件和同国资字(2007)38号文件,将三**司列入国资委监管企业,并委托建设国**司对三**司的集体产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委派产权代表。市建设国**司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明确由建设国**司执行董事、经理王**为产权代表。2007年5月12日,三江**公司修订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6530137.05元,其中集体股:由大同市人民政府授权大**资委对三**司的集体产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委托大同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行使出资人职责,委派大同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王**为股权代表,集体股为8443237.05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l.08%;5个股金基金分会6972100元,占注册资本的42.18%;自然人股1114800元,占注册资本的6.74%……。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按表决权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董事长由王**担任;副董事长由王**担任;董事5人,由姚*、左*、赵**、王**、靳**担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江**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有:大同市**责任公司、大同市**责任公司、大同市**限责任公司、大同市**责任公司,分公司有:大同市三江**公司五交化公司、大同市三江**公司建安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集体股必须经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意才能转让。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集**金会代表王**、个人股基金会代表鲍**、王*、蒋**、贺**、个人股股东雷玉花、杨**、刘**、陈**、雷*、李**等在股东签名处签名。

2009年7月28日,大**资委根据市政协、市国资委《关于大同**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向大同市政府建议大同**责任公司由整体产权转让变更为股权转让并请示,2009年8月1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同国资(2009)48号文件“关于大同**责任公司集体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三江**公司股权转让实施方案,2009年9月14日,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在大同日报刊登“大同**责任公司集体股权转让公告”。2010年5月21日,大同**责任公司在大同日报刊登通知:“凡持有大同**责任公司、三江**责任公司、三江**任公司个人股东,请于2010年5月28日前持股权证及相关手续到三江**公司职工公寓二楼办理股权清算事宜”。2010年5月24日,李**、祁**、张**之子张**、高**、杜江省分别与集体股权代表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其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大同**责任公司的股金(分别为1.4万元、3.7万元、1.4万元、1.7万元、2.8万元)以原价转让给集体股权代表;股权转让后,其即不再享有对大同**责任公司的权利,不再对公司承担义务,与公司再无纠葛,对于类似转让及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无异议。

2010年7月27日,李**等16人向法院提出诉讼,1995年改制为三江**公司时,李**、王**、雷玉花、祁**、张**、雷*等14人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余分别以4个个人股金基金会名义出资,杜江省、高**属于王福**基金会,王**属于李德**基金会。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司的注册资本金中集体股持有人是谁其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政协在筹建三**公司时并未投资、三**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借款、后由三**公司以及改制后的三江**公司以其经营利润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成立。三**公司与市政协应存在着租赁房屋拖欠租赁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江**公司于1995年注册资本418.40万元中,系由三**公司净资产317万元设定为集体股和112名出资人原始出资101.4万元分别以个人股基金会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的形式所构成;1998年3月,注册资本为516.96万元,增加资本包括1995年前该公司减免所得税64.77万元,自然人股金由101.4万元增至为135.3万元;1998年9月30日,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506.0l万元,增加资本989.02万元中有集体股527.4万元(资本公积金466.06万元加上可分配利润派发61.34万元),自然人股本增加526.39万元(可分配利润派发原始股增加47.34万元,后扩增原始股自然人股金2l万元,……)等。2002年2月2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506.0l万元。2007年5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653.0l万元,新增资部分均为个人股增资。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五条规定,三**公司在改制时设定的集体股部分中有享受国家政策形成的资产部分,在国家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为该公司各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综上所述,三江**公司注册资本金中,集体股金的总额为844.4万元,系由该公司积累资金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减、免税所得以及个人出资未分配利润三大部分构成。其归属依法应属于公司全体出资人所有。市政府和市国资公司对三江**公司的集体股产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并处置该部分资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三江**公司个人股权的非法清算行为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大同市三江**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大同市三江**公司个人股权的非法清算行为,已清算的行为无效。二、大同市三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大同市三江**公司集体股部分按原告所持股份比例分派给原告,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的集体股与被上诉人无关。

三**公司1992年最初设立时,经济性质为集体,系大**政协为解决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的待业子女问题,筹划组建的劳动就业服务公司,是市政协通过积极筹措资金10万元、提供经营场所、并无偿提供18.4亩国有土地、小汽车两部、130汽车一部及其他有关办公和职工用品一手组建成的,而且三**司从未向市政协付过房租。经办人王*云系大**政协多种经营处副处长,王*云的职责就是为政协开办“三产”,王*云的借款及开办三**公司等行为是职务行为,王*云职务行为的后果由政协承担。所以这10万元资金应视为市政协的投资。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三**司1995年改制前形成的资产无疑应归集体企业所有。新股的加入不能成为无偿占有、瓜分集体财产的合法理由。2007年后,大**资委是集体股权的出资人。

2.原判查明“李**等16人均为三**总公司成立的原始出资人”不是事实。1992年8月三**总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系大**政协的借款,原始出资人只有大**政协。到1995年三**总公司改制已形成集体股权317万元,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继承人是1995年为改制才入股三**司。

3.被上诉人的入股金额不正确。原判认定雷**入股金额156000元,王**65200元,祁瑞梅57000元,雷文48000元,张**64000元,李**64000元是错误的。

2008年6月1日,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大同**责任公司关于自然人股东、股金核实情况的报告》决定1999年以“奖励股”的名义分配给22人,共计147万元,于2002年以“受让股”实际是干股的名义分配给24人,共计443.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590.5万元均属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将上述股权划入集体名下代管。待核实之后依法处理。但工商登记未变更。

(二)原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和市国资公司对三**司的集体股产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并处置该部分资产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大同市政府授权大**资委对三**司的集体产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大**资委委托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并无不当。集体产权性质、构成、比例、分配方式等须经过专业鉴定才能确定,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由市政府代表国家来接管是最适当的。原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行政决定的正确性,程序有误,依法应当撤销。

(三)原审法院没有对李**、祁**、李**、张**、张**、张**、高**、杜江省等八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遗漏审理八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在《大同日报》刊登的通知信息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对此做出判决是错误的。“股权清算”属于用词不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清算。通知属于要约邀请。该通知并没有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理,不想办理,完全可以不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要求办理股权清算的信息直接侵害了其权益,所以不具可诉性,原审法院对此作判有误。上诉人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五)本案首先应进行行政诉讼。上诉人的集体股已经被收归国有。上诉人所有经营活动均须征得市政府、国资委的同意。原告要分集体股权或转让收益只能先行起诉市政府或者本案第三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否则,将造成民事判决书与政府行政行为相互矛盾和冲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16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集体股中有没有个人份额的问题。2.不存在当事人要先进行行政诉讼的问题。3.清算行为整体违法。不存在遗漏审理的问题。李**等8人的起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4.原告起诉的并不是“通知”信息,而是信息背后的实质性非法清算行为。

第三人大同市**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判在程序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1.认同上诉人三**司的上诉意见。2.被上诉人李**等人的第二个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做出认定,属于漏审漏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第二个诉求实际是确认自然人股东身份之诉。1995年至今,上诉人股东的运作模式为集体股、个人股金基金会、14名自然人按比例构成。上诉人章程的修改都经过股东会同意,最后一次修改是在2007年5月12日,既然当时没有异议,却在3年后才提出异议、要求将集体股和个人股金基金会变更为自然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大同**责任公司个人股权的非法清算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该通知明确告知,办理股权清算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之后未进行,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以前,起诉是在2010年7月,要求上诉人停止股权清算行为,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与我国公司法严重相悖,不具有任何可行性,必须依法撤消。《公司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截止2010年5月,上诉人共有自然人股东130人,超过公司法定人数80多人。原判确认了16位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如判决生效,上诉人将产生130位自然人股东,而超过法定人数工商部门不可能办理变更登记,也执行不了。原审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判决结果的可行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大**资委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履行情况为,至双方争议前,已有117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转让股金的股东情况是:14个个人股雷玉华、雷*、王**、王**、祁**、李**6人未转让,已有8人转让;5个基金会李**基金会21人(闫大女、王**、李**3人未转让,已有18人转让),鲍**基金会30人(许悌1人未转让,已有29人转让),蒋**基金会25人(王**、董**2人未转让,已有23人转让),王*基金会24人全部转让。陈*、李**是96年扩股时的股东,甄**、温**是98年扩股的股东,以上四人未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司92年成立时10万元的注册资金问题。三**司系大**政协的开办单位,无论从企业设立程序还是1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进账程序来看,10万元注册资金在当时是大**政协承办的。二、从集体股、个人股的来源及形成过程看,从1995年5月三**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集体股、个人股的设立至1998年9月30日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再至2007年三**司被列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建**公司对三**司的集体产权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并于2007年5月12日通过新的公司章程,集体股、个人股各自所持比例均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对此从无异议。三、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五条,不适当。首先,原判认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是1992年5月29日颁布,时间有误,应为1997年5月29日颁布;其次,因当时三**司95年改制时未作产权界定,且三**司系92年开办,所以哪些财产是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哪些财产是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不明确。第三,原审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扩大化。该规定主要指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本案应适用《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四、对集体股权属的认定。三**司于1992年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系由大**政协缴纳,于1995年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登记的“集体股”亦系以在注册资金基础上形成的企业净资产为依据而确认。至2007年5月修订通过新的公司章程止,该“集体股”概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持有,有关单位并委派了产权代表。据此,从未发生导致该“集体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其他事实,三**司的集体股属于国有。上诉人主张该集体股实为个人股,请求依法确认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李**等16人请求确认三**司的清算行为违法无效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清算行为,股权转让双方都是自愿的,原审法院判决三**司的股权转让是非法清算的行为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等16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6元,由被上诉人李**等16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