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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袁*、郑**、李**、王**与原审被告新疆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袁*、郑**、李**、王**与原审被告新疆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米**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米**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袁*、郑**、李**、原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袁*、郑**、李**、原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8日原审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四原告商议成立三**司,四原告都是股东,原告李**、郑**占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七十二,原告袁*、王**占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二十八,当时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李**、郑**给袁*、王**商量他们不出面在工商局档案中备案,只作实际股权人,现合作中出现纠纷,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四原告在被告三**司的股权,其中原告袁*占股权比例为14%、原告郑**占股权比例为36%、原告李**占股权比例为36%、原告王**占股权比例为14%。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郑**、李**、王**在被告新疆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中原告袁*占股权比例为14%、原告郑**占股权比例为36%、原告李**占股权比例为36%、原告王**占股权比例为14%;

二、案件受理费70元,因调解处理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袁*、郑**、李**、王**自愿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四原告称,2011年6月18日,原审四原告商议成立三**司,原审四原告都是股东,原审原告李**、郑**占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七十二,原审原告袁*、王**占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二十八,当时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审原告李**、郑**给原审原告袁*、王**商量他们不出面在工商局档案中备案,只作实际股权人,现在合作中出现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审四原告在原审被告三**司的股权,其中原审原告袁*占股权比例为14%、原审原告郑**占股权比例为36%、原审原告李**占股权比例为36%、原审原告王**占股权比例为14%。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四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公司意见把股权分明,同意原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三**司由王**、袁*共同出资组建,2011年5月30日取得米东**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1年8月3日三**司首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王**为公司第一位执行董事、袁*为公司第一位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三**司,并委托王**办理设立事宜,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200万元,王**总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金60%,第一期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8月3日,剩余480万元在2013年8月3日之前补足。袁*总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金40%,第一期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8月3日,剩余320万元在2013年8月3日之前补足。同日王**、袁*通过中**行分别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120万元、80万元。同日王**、袁*向米东**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同年8月4日经米东**管理局审核公司设立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股东为王**、袁*,注册资金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王**60%、袁*40%,同年9月2日王**、袁*通过米东区农村信用联社分别再次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480万元、320万元。截止2011年9月2日王**、袁*累计向公司实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同年9月3日公司重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3年9月5日案外人马**、马**因王**未能偿还借款分别将其诉至本院,并申请对王**在三**司的股权进行保全,同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米**一初字第1947-1号和(2013)米**一初字第19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在三**司价值253万元和1447500元的股权,同日向米东**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8日原审四原告将原审被告三**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审四名原告在原审被告三**司的股权;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米**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原告袁*、郑**、李**、王**在原审被告三**司的股东资格,其中原告袁*占股权比例为14%、原告郑**占股权比例为36%、原告李**占股权比例为36%、原告王**占股权比例为14%。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向米东**管理局递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别设立新疆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和新疆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同年10月26日米东**管理局分别向一分公司、二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一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二**司负责人为叶**,同年12月15日经原审被告申请二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郑**,同年12月26日米东**管理局给二分公司换发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审原告李**、郑**庭审中虽然分别提供了原审四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实施细则和原审被告出具的注册资金收据,但公司成立后,原审被告并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置备股东名册,原审原告王**、袁*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也未将李**、郑**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王**、袁*俩人。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原审四原告在原审被告三**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各自所占股权比例。但是在本案原审四原告起诉之前,由于王**个人所负债务已被他人起诉至本院,其在原审被告三**司名下的股份也通过诉讼保全被本院查封,目前王**个人所负债务尚未清偿。故此现原审四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其在公司股东资格和份额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调解书内容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米**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袁*、郑**、李**、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30元,由原审原告袁*、郑**、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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