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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阮方其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与原审被告阮*其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原綦**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的(2011)綦法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綦法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阮*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诉称,被告系綦江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原煤开采及销售业务。2007年10月,该公司之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在办理续展手续过程中,骏**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获准扩大规划生产规模。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阮*其为甲方,吴**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綦江县石**责任公司合伙投入技改扩建购股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与乙方,甲方有帮助经营管理的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争取在半年之内,公司技改扩大成为年产6万吨的规模,确保公司矿井合法;乙方前期投入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前期资源购买、办理证照以及煤矿井上投入资金之用;乙方进场后,为企业发展,如公司急需部分还债资金,由乙方垫资人民币100万元作公司债务偿还周转之用;开始生产后,从每月收入总额中,按股份比例扣还上述乙方的垫付资金;乙方在前期投入300万元资金,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对公司控股并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管理,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风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既没有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进行企业工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组办公室同意,綦**园煤矿与綦江县**限责任公司实施资产整合,整合后企业拟定名称为綦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所属矿井分别更名为梨园煤矿和骏马煤矿。但原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没有进行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关于綦江县石**责任公司合伙投入技改扩建购股协议书”中的债务偿还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该煤矿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仍不能将证照办起,则乙方的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偿还。若根据国家政策被迫关、停,在国家政策补偿资金中,优先偿还乙方的投入资金。”同月31日起,原告在骏**公司原基本存款账户被转入不动账户的情况下,遂通过被告个人账户陆续向万**公司骏马煤矿放款,处理相关事务。2009年6月,经綦江县人民政府函告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万**公司骏马煤矿建设立项。2010年1月25日,万**公司骏马煤矿被綦江县煤**组办公室通知关闭。2010年3月25日,骏**公司因被强制解散(责令关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2010年11月,重庆渝**有限公司受托对原告投入万**公司骏马煤矿的资金进行了专项审计,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交现金和转款资金为5077723.31元。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152万元,尚欠3418149.48元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前述尚欠款项。

吴**还称,委托投资审计时阮**是没有签字,但他是知道的,我委托投资审计的目的是保证我的资金能够安全收回;2009年10月24日从我的农行储蓄卡转阮**银行卡200万元确是虚假的,这张银行卡是我持阮**的身份证在綦**行开的,阮**确实不知道,一直由我掌管,这200万元转入阮**银行卡后,当天就转回我的卡上了,这样做的目的是满足綦江石壕镇政府的招商引资计划;不过我投入骏马煤矿的全部资金肯定不止438万元,现阮**不认帐了,同意在法院主持下重新核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阮*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专项审计报告是吴**单方委托的,其中第一笔1483356元中的102万元和第三笔有8万元是真实的,其余款项均是虚假的;第二笔609893元是应吴**的要求为凑足投资438万元的数字而出具的假收条,这一笔包含了1483356元中的463356元;第四笔转款200万元,我没有这样一张银行卡,更不知道吴**转款200万元的事;第五笔12万元的收款人刘**是吴**安排的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其收据上没有我指定的财务监管人阮流财的签字,不予认可;吴**投入骏马煤矿的全部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阮**、阮**系父子关系。1997年7月18日,由阮**、阮**、梁**出资共同设立骏马煤业公司,后阮**、梁**退股由法定代表人阮**独自经营。2004年6月19日,阮**将持有骏马煤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阮**和阮**,同时签订了《全股转让协议》,由阮**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管理公司。阮**经营中,阮**和阮**成为公司股东,后因公司需要技改缺资金,阮**又投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阮**。2006年1月18日,阮**、阮**、阮**、阮**与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阮**、阮**、阮**、阮**将持有的骏马煤业公司45﹪的股份67.5万元依法转让给被告阮**,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或其它方式)支付给阮**、阮**、阮**、阮**,协议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转让方与受让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阮**是骏马煤业公司唯一股东,骏马煤业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原煤开采及销售业务。

2007年10月,骏马煤业公司之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在办理续展手续过程中,该司于2008年8月10日获准扩大规划生产规模。同年11月21日,阮*其作为甲方,吴**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綦江县**限责任公司合伙投入技改扩建购股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为骏马煤业公司及下属煤矿的唯一原始股东(即本协议签订前对公司合法拥有百分之百的股份),愿意将其持有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乙方,且乙方愿意自甲方处受让该股权。为此,甲、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1)甲方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8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占有公司20﹪的股份,公司法人代表由阮*其担任,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决策必须由股东同意后履行;协议生效之后,阮*其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与乙方。(2)甲方保证上述公司已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复,双方努力,争取在半年之内,公司技改扩能成为年产6万元吨的规模,确保合法矿井;乙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甲方有帮助义务,要保证不受任何第三人的干涉。(3)资金投入:乙方前期投入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前期资源购买,办理证照以及煤矿井上投入资金之用,乙方进场后,为企业发展,如公司急需部份还债资金,由乙方垫资人民币100万元作公司债务偿还周转之用。煤矿开始生产后,从每月收入总额中,按股份比例扣还上述乙方的垫付资金给乙方;如后期需要另外增加资本,由甲乙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如有任何一方无出资能力,按实际出资情况重新确定公司的股权份额。(4)债务的偿还:原公司的债权为13.8万元归公司所有,在乙方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债务总额清查确定为165万元(附带清单),以上165万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股份份额比例共同承担。偿还方式为,在每月销售收入中,经双方商议进行偿还。公司在甲方加入前如果还存在上述165万元以外的债务,由甲方偿还。(5)甲、乙方按所占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风险。(6)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即生效。后双方应相互协助配合,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附骏马煤业公司债务表一份,该债务表有24横栏,即24个自然人或单位,每栏载明了姓名、金额及款项性质,其中第17横栏注明欠原始股东款63.2万元(包括阮**1.2万元、阮**22万元、阮流财25.5万元、阮*14.5万元),吴**和阮*其及其前妻李**分别在该协议书及债务表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吴**与阮*其既没有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进行企业工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仍然为阮*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28日,吴**交给阮*其现金102万元,当月30日,重庆市**组办公室下发了渝煤整合办(2008)181号《关于梨园煤矿和骏马**公司进行资产整合的批复》,该批复为:“同意綦江县梨园**限责任公司实施整合,拟定新企业名称为綦江县**责任公司,所属矿井分别更名为梨园煤矿和骏马煤矿。”吴**和阮*其仍然对原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没有进行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

2009年1月4日,阮*其作为甲方、吴**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綦江县**限责任公司合伙投入技改扩建购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为更好地执行《关于綦江县**限责任公司合伙投入技改扩建购股协议书》,就债务的偿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骏马煤业公司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在公司技改扩能、证照齐备正常生产后,乙方方能对该债权、债务负有相应权利和义务,反之,则乙方不对该债权、债务负有任何权利及义务。(2)偿还方式为:在正常生产后,从每月的销售收入中,经双方协商偿还。(3)所有债务不计算利息,若有利息发生,概由原债务人负责。(4)该煤矿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仍不能将证照办起,则乙方的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偿还。若根据国家政策被迫关、停,在国家政策补偿资金中,优先偿还乙方的投入资金。”之后,因骏马煤业公司在中国农**限公司重庆綦江打通支行的基本存款账号121501040001159于2007年9月27日转入不动户,吴**又通过阮*其个人账户陆续向原綦江县**责任公司骏马煤矿投入资金,用于技改扩能达到年产6万吨规模等相关事务。2009年6月,经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函告和重庆**员会批准,同意原綦江县**责任公司骏马煤矿建设立项。

2010年3月12日,原綦江县煤**组办公室下发了綦煤整关办(2010)2号《关于綦江县第一批关闭小煤矿工作申请验收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綦江县**责任公司骏马煤矿等四家煤矿井为綦江县第一批关闭的矿井。同年3月26日,吴**和阮**向原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有阮**、吴**、李**作为股东在2010年3月20日签名的骏马煤业公司工商注销股东决议及其注销清算报告。

另查明,2010年5月中旬,阮**与阮**、阮**、阮**向原綦**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骏马煤业公司及阮*其的因煤矿关闭而获得补偿费中的97万元,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骏马煤业公司因关闭而获得的补偿费中的97万元。5月25日至27日,阮**与阮**、阮**、阮**分别向原綦**法院起诉阮*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同年11月15日,该院分别作出了(2010)綦法民初字第1756、1757、1758、175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限阮*其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阮**、阮**、阮**、阮**股权转让款共计62.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等。之后,阮*其与阮**达成了协议,并将骏马煤业公司因关闭而获得的补偿费中的部分补偿费付给阮**,以清偿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等,而阮*其对尚欠阮**、阮**、阮**股权转让款的判决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15日分别作出了(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41、1042、1043号等民事判决。同年6月21日,阮**、阮**、阮**分别向原綦**法院申请执行。

2012年11月21日,吴**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2)綦法民初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阮**、阮**、阮**、吴**申请执行阮方其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有关纠纷四案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2010年6月21日,骏马煤业公司及阮**、吴**向原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綦江县小企业关闭奖励资金378.4万元申请表》,同年11月8日,原綦江县**责任公司骏马煤矿委托重庆渝**有限公司对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新增投资人所涉及的货币资金进行专项审计,重庆渝**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渝证会所审字(2010)第790号《綦江县**责任公司骏马煤矿股东吴**投入资金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内容为:“吴**在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交现金和转款资金为4383469.50元。该数据由五笔款项组成:(1)、2008年11月28日和2009年1月20日共交阮**现金1483356元(有102万元的现金收款凭条和463356元的收款凭条)。(2)、2009年4-12月交阮**现金609893元(该款由吴**向骏马煤业公司投入的资金,有阮**写的收条)。(3)、2009年4-12月交现金17万元,该款经庭审质证实际交现金8万元(该款系骏马煤业公司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勘探地质可行性报告所支付的费用,有支付凭证和一三六地质队收款说明)。(4)、2009年10月24日吴**以农行储蓄卡转阮**卡200万元。经庭审质证,吴**以农行储蓄卡转阮**卡200万元,当天又将200万元转到自已卡上,实际上并没有投入该笔资金。(5)、2009年4-12月交刘**现金12万元,该款经庭审质证,收据上只有刘**的签字,没有监管人阮**的签字,也没有实际支出项目的事由(刘**由吴**安排系骏马煤业公司会计,阮**系阮**确定的财务监管人,财务票据入帐须经阮**的财务监管人阮**签字才能入帐)。以上能认定吴**投入的资金为2173249元。

骏马煤业公司关闭后,原綦江县财政局和县煤炭协会依据关闭煤矿的生产能力系数、职工在册人数系数、综合技改系数、主动申请奖金、奖金基数为骏马煤业公司发补偿金378.4万元。2010年9月,阮*其授权吴**在县煤炭协会领取了105万元,2011年8月领取12万元,2010年10月11日在原县财政局领取了471357.83元,2010年3月在重**力公司綦南供电局收到退还的预交电费8216.20元,2011年1月在石壕镇人民政府领取1万元。以上共计领取1659574.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资金分配方案、判决书、支付凭证、收条、协议书、借记卡资料查询、重庆市**组办公室文件、市经委文件、綦江县人民政府文件、报告书、说明书、原、被告的执行异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骏马煤业公司属于政策性关闭,原审原告吴**投入给阮*其的资金,应当返还。根据原审请求,查明吴**投入的资金为2173249元。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原审被告阮*其提出的投入资金中的200万元是虚假的辩论意见予以釆纳,对其提出支付给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的17万元只支付8万元的辩论意见予以釆信,对其提出吴**投入的铺底资金12万元,没有阮**的签字,也没有实际支出该项目的事由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投入资金中的609893元包含了1483356元中的463356元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釆信。对吴**已领取的1659574.03元,因涉及对此款项的定性等问题,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可另行处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綦江县人民法院(2011)綦法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原审被告阮**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吴**投资款2173249元(未减除吴**已领取的1659574.0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和再审案件受理费27210元合计42060元,由原审被告阮*其负担22965元、原审原告吴**负担19095元(原审原告吴**已预缴14850元,尚欠4245元),此诉讼费用限原审被告阮*其和原审原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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