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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江门市江**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出资10万元占资本总额20%;股东李**出资30万元占资本总额60%;李**出资10万元占资本总额20%。在经营过程中,江**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江**公司的股权构成为:李**出资30万元占60%,李**出资20万元占40%)。但江**公司在被告处的法人股份并未处理,现根据江**公司在注销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资产清算报告等证据,应当由江**公司股东李**、李**按出资比例分配江**公司在被告处的股权份额。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股东江**公司20%的股份按份共有,其中李**占12%,李**占8%。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2份,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均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据4、验资报告1份,均证明被告的股权构成。证据5、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法人股东即江**公司的股东及各自的份额。证据6、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7、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8、资产清算报告1份,证据9、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据6-9均证明法人股东江**公司已依法注销,其债权由两原告负责全权处理,两原告按原出资比例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江**公司是我方股东之一,占20%的股份。江**公司的股东是李**与李**,前者占60%股份,后者占40%股份。现在江**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我方确认自然人可以承接江**公司原来的股份,即李**占我司12%的股份,李**占8%的股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江**公司、李**、李**,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0%、60%、20%。

江**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李**,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为40%、60%。经申请,2008年6月26日,江**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江海天**司在被告的股权比例,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是江海天**司的股东,江海天**司是被告的股东,江海天**司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江海天**司无法再作为被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江海天**司未在清算注销前处置在被告处持有的股权,故两原告有权继受江海天**司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李**主张按份承接江海天**司持有的被告的12%股权比例(20%60%u003d12%)、李**主张按份承接江海天**司持有的被告的8%股权比例(20%40%u003d8%)合法合理,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江门市江**有限公司原持有江门市**有限公司的20%股权,由李**按份占有12%、李**按份占有8%。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交纳1050元,由被告江**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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