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邹**、陈**、东莞市**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邹**、陈**、东莞市**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4月24日,林**与邹**、古吉军签订投资协议,三方约定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邹*公司,三人所占投资比例分别为20%、68%、12%。2005年5月20日,邹*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成立,显示为挂名股东二人,注册资金150万元,分别是邹**作为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现金出资120万元,占邹*公司80%股份,陈**以现金出资30万元,占邹*公司20%股份,邹*公司的执行董事为邹**,实际出资人为林**、邹**及古吉军,陈**实际为邹*公司的出纳,陈*为邹*公司的会计,2005年6月10日,邹*公司向林**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林**已向邹*公司出资60万元,占有邹*公司20%股份(该款项的收取由陈**、陈*经办,邹**确认)。邹*公司开业以来,均由陈*每月编制资产负债表,由邹**审核确认后交付给林**备查(从2005年5月份持续到2008年12月份)。从2009年1月份起,邹**就拒绝再提供资产负债表给林**备查。2009年5月19日,邹**在未通知林**的前提下,擅自将其享有邹*公司80%股权(挂名享有的份额)中的50%转让给陈**,30%转让给陈*。自此,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为陈**享有邹*公司70%股份(挂名享有的份额),陈*享有邹*公司30%股份(挂名享有的份额),邹**为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09年6月,陈*编制2009年5月份资产负债表,由邹**(当时为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审核确认后交付一份给林**,从该表可以看出:(1)邹**并未与陈**、陈*之间有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2)该表负债栏中增加有并不存在的“税务风险基金”260万元;(3)邹*公司所有者权益为9992267.58元,因林**享有邹*公司20%的权益,故邹**对林**造成权益损失1998453元。之后,邹*公司、邹**、陈**拒绝再向林**提供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拒绝向林**分红,严重侵害林**的合法权益。林**作为实际出资人,将其股份挂在邹**名下,邹**却在未经林**同意的情况下将林**享有的权益转让给陈**、陈*。陈**、陈*明知林**系邹*公司实际出资人,仍与邹**合谋完成虚假的股份转让行为,邹**、陈**、陈*无论从实际投资所占邹*公司份额,还是挂名所占邹*公司份额,均超过邹*公司2/3以上股份比例,故邹**、陈**、陈*的行为影响到邹*公司的决策。因此邹*公司、邹**、陈**应对林**权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公司、邹**、陈**连带赔偿林**权益损失1998453元及利息43566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邹*公司、邹**、陈**连带清偿完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到2013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邹*公司、邹**、陈**承担。

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投资协议(章程)、收据、出资证明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三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邹*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内档资料、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5月)。

一审被告辩称

邹**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林*全起诉邹**赔偿权益损失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全挂名的名义股东系陈**并非邹**,因此林*全主张邹**赔偿主体不符。陈**现仍然持有邹*公司70%的股份,除在2009年受让了邹**的股份外,并未对其名下的股份作出任何处分,不存在要因此赔偿林*全的损失。林*全从邹*公司成立到目前为止一直都是实际出资人,双方当初约定林*全不参与经营管理,由邹**经营管理,目前也是邹**在经营管理,这些均与林*全与邹**在成立邹*公司时的约定一致,即到目前为止无论陈**还是邹**都没有任何人违反当初约定。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773392.90元,累计亏损3880532.55元,林*全主张所有者权益为9992267.58元不但计算错误,而且还只是计算到2009年6月,现已2013年,该数字与本案已无直接的关联。综上,邹**既不是林*全的挂名股东,也没有处分林*全的股份,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邹*公司是亏损还是盈利也并非邹**所能控制的,市场风险、投资风险这是每一个投资者都应当承担的。林*全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系邹**经营管理不当或故意造成邹*公司亏损,以及林*全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林*全投资了60万元却分得红利90万元,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得利益。林*全的股份在邹*公司设立时挂名在陈**名下,实际现在仍然在陈**名下,没有任何处分的行为发生。林*全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唯一的结果就是因恶意诉讼造成了邹*公司无法经营和巨额的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林*全的诉讼请求。

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5至7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明细;2007年4月、5月,2008年10月、11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6月,2013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明细。

邹*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邹**一致,其他答辩意见补充如下,邹**与陈**将其邹*公司的股份相互转让是邹**与陈**的个人行为,与邹*公司无关,相应的后果由邹**和陈**承担,林*全起诉邹*公司,要求赔偿权益和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林*全对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邹**司没有提供证据。

陈**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邹**一致,其他答辩意见如下,陈**没有损害林**的股东权益,林**清楚其股份挂在陈**的名下。林**在(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141号一案中诉求法院确认其为邹*公司股东之一,占有20%的股份,股权挂名在陈**名下。从邹*公司成立至今,林**挂名在陈**名下的股份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林**主张的自2009年5月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林**在(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141号案件的起诉理由为邹**,林**,古吉军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就股权问题协商,并达成初步协议;该案件查明,林**于2011年8月22日委托律师向邹*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件,以上事实说明林**一直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非林**所说的自2009年5月之后不享有股东权益。综上,林**作为实际出资人,其股份挂名在陈**名下,陈**没有损害林**的权益,林**一直有行使股东权益,因此,林**起诉陈**要求赔偿其股东损失于法无理,请求法院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4日,林**与邹**、古吉军共同订立一份邹*公司章程,该章程有林**、邹**、古吉军的签名,但未经工商登记备案。该章程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四十二条载明,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每月十日前公司提供月度财务报表给股东;第四十四条载明,公司股本金只计红利,不计股息,公司发放红利于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第四十五条载明,公司若发生亏损,又无红利后备基金,当年不分红利。

2005年5月20日,邹*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设立时登记股东为邹**出资120万元、持股80%,陈**出资30万元、持股20%。

2009年5月18日,邹**与陈*签订了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邹**同意将持有邹*公司30%的股权共450000元出资额,以450000元转让给陈*,陈*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年5月19日,邹**与陈**、陈*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邹**将占邹*公司注册资本50%共750000元的出资转让给陈**;同意邹**将占邹*公司注册资本30%共450000元的出资转让给陈*。同日,邹*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内容为陈**出资1050000元、持股70%,陈*出资450000元、持股30%。股权变更后,邹**继续担任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05年6月10日,邹*公司向林**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林**在邹*公司出资60万元、占有邹*公司股份的20%。2011年8月22日,林**委托律师向邹*公司、邹**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邹*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

林**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林**为邹**司股东的身份,占20%股份,其股权挂名在陈**名下。2012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林**上述诉讼请求。邹**司、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民法院。东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确认林**系邹**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但认为林**诉请确认其为邹**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林*全主张邹**司2009年5月份的所有者权益应为9992267.58元,计算方法是以会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额6392267.58元加税务风险金260万元,再加林*全不认可的其他债务100万元。邹**司主张林*全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只是部分报表,所有者权益包括固定资产、应收账款、存货、原材料、其他应收权益等。

以上事实,有邹*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邹*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内档资料、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09年5月)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全系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林*全诉请确认其为邹*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已被(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据此,林*全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和身份,不能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则不能直接向邹*公司主张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林*全与邹**、古吉军签订未经工商备案的邹*公司章程,后邹**作为邹*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该章程实质上是林*全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邹**订立的合同,该章程中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受该章程的约束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章程约定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发放红利于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林*全的投资权益应以会计年度年终决算后才确定。

林*全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者权益损失,实质上是行使利润分配的请求权,因此,邹*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是利润分配的法定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公司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有**公司是否分配红利以及如何分配红利,只有当分配红利的决议形成时,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能转化为实在的债权。林*全应举证证明邹*公司具有其所主张的可分配利润,但林*全提交的邹*公司2009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并不能等同于可分配利润,因此,林*全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林*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全在(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一案主张股权在陈**名下,陈**在邹*公司的股权由出资30万元、持股20%变更为出资105万元、持股70%,由此可见,陈**并未对名下的股权作出处分。林*全在本案中主张其股份在邹**名下,但是林*全亦未能举证证明邹**处分股权的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林*全诉请邹**、邹*公司、陈**连带赔偿权益损失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273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全作为邹*公司隐名股东及实际投资人,其享有邹*公司20%股份究竟由邹**还是陈**代持,关系到林*全的权益是否被侵害的事实,为本案核心问题。综合各方面证据看,林*全的20%股份由邹**代持。1.通过(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看出,林*全在2009年5月19日前实际享有邹*公司20%股份。2.2005年4月24日,林*全与邹**、案外人古吉军共同签署《邹*公司章程》,拟成立邹*公司,出资总额为300万元,其中林*全出资60万元,享有拟成立公司20%股份,邹**出资204万元,享有邹*公司68%股份,案外人古吉军出资36万元,享有邹*公司12%股份。成立邹*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将来企业运营均由邹**具体负责。2005年5月20日,邹*公司登记成立,登记内容为注册资本150万元,登记股东为邹**占80%股份,陈**占20%股份,邹**与陈**系夫妻关系。3.林*全将实际出资60万元交付给邹**,邹*公司注册成立后,向林*全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林*全出资60万元,占邹*公司20%股份。4.邹*公司成立后一直由邹**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事务,一直运营良好。林*全作为实际出资人,一直按月接受邹**、邹*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期间也有分红。5.2009年1月起,邹**、邹*公司不再向林*全提供财务报表,拒绝林*全提出的查账请求。6.2009年5月份后,林*全继续提出合法要求时,邹**提出其只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无权提供财务报表给林*全,另陈**也拒绝提供财务报表给林*全,后经林*全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得知邹**在隐瞒林*全的前提下擅自将其所有的邹*公司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陈**,其余30%转让给陈*。转让手续完成后,邹*公司的股东结构为陈**持有70%股份,陈*持有30%股份。7.因邹**与陈**为夫妻关系,相互财产不独立,且陈**登记的股份正好也是20%,林*全一直以为其实际投资由陈**代持,也一直具有邹*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故林*全曾于2011年8月22日向邹**、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林*全是邹*公司股东之一,其享有的20%股份挂在陈**名下。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陈*均不确认与林*全达成任何代持股协议,且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林*全有任何出资,故主张林*全作为邹*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从陈**的答辩内容看,其否认林*全实际出资人的资格,陈*作为新加入股东,完全否认林*全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结合林*全与邹**、案外人古吉军共同签署的《邹*公司章程》,该《邹*公司章程》只在邹**与林*全间发生效力,可以看出,从邹*公司成立后至2009年5月1日之前,邹**确认林*全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代林*全持有股份。2009年5月19日后,陈*作为新股东加入,明确不承认林*全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更进一步印证林*全曾将其股份由邹**代持的事实。8.在另案中,虽然林*全将确认其享有的股份挂在陈**名下作为诉讼请求,但因陈**否认代林*全持有股份,另案终审判决也驳回林*全的请求,进一步印证林*全曾享有的股份由邹**代持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林*全诉讼请求中的“所有者权益损失”这一概念,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1.原审判决书认定林*全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者权益损失实际上是行使利润分配的请求权,明显错误。林*全并非要求利润分配,实际上对应的类似于“股权转让金”。2.林*全主张权益损失的前提是,其从2009年5月19日起不再是邹*公司实际投资人,也不再享有邹*公司任何权益,其权益损失是由于邹**未经林*全同意,擅自转让股份造成的。3.因陈*、陈**明确不认同林*全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且林*全未与陈*、陈**签订任何形式代持股协议,故林*全已不具备实际投资人资格,不再享有邹*公司任何权益。4.邹**转让股权时,邹*公司所有者权益是9992267.58元,邹**将其持有的50%股份(当时实际价值为4996133.79元)以75万元转让给陈**,将其持有的30%股份(当时实际价值为2997680元)以45万元转让给陈*,属于典型的折扣转让,邹**未经林*全同意擅自转让代持的20%股份,给林*全造成的所有者权益损失为1998454元。三、邹**、邹*公司、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全作为实际投资人,将其股份由邹**代持,邹**却在未经林*全同意的情况下,将林*全享有的权益转让给陈**。陈**无论从实际投资所占邹*公司股权,还是代持所占邹*公司股权,均超过邹*公司2/3以上股份比例,故邹**、陈**的行为均影响到邹*公司决策。因此邹**、邹*公司和陈**应该对林*全的权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邹**、邹*公司和陈**连带赔偿林*全权益损失1998453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邹**、邹*公司和陈**连带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之日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邹*公司和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邹**、陈**、邹*公司共同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在双方的另案诉讼中,林**请求法院确认其在邹*公司的出资由陈**代为持有,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林**该项诉讼请求,确认林**的20%出资由陈**代为持有,林**并未就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该案二审系依法律规定而作出改判,但该案二审判决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林**的出资由陈**代为持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陈**并未侵害林**的权益。二、邹*公司系独立法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权代持等问题均与邹*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林**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法庭调查中,邹**确认案外人古吉军对邹**司的12%实际出资由其代为持有。同时,案外人古吉军于本案二审期间接受本院的调查,古吉军在调查中确认与邹**、林**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案涉邹**司章程的事实,并称其所占的12%的实际出资由邹**所代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林**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林**系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林**主张邹**与陈**、陈*于2009年5月19日所发生的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因邹**代林**持有在邹*公司的出资权益,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于本案中诉请邹**、陈**、邹*公司对其权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林**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林**在双方的另案诉讼中曾明确主张其在邹*公司的20%出资由陈**所代为持有,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而林**在另案中所作的前述陈述系明显不利于其本案诉讼的主张,故林**负有进一步举证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的义务,但林**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邹*公司中的出资即为邹**所代为持有。同时,根据林**、邹**与案外人古吉军于2005年拟成立邹*公司时所签订的出资协议的约定看,三方当时约定各自的出资分别占20%、68%及12%,在本案中,邹**确认其登记成立邹*公司时,古吉军的12%出资由其代为持有,邹**该主张与古吉军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一致,而邹**与古吉军的出资比例相加即为邹**登记成立邹*公司时所显示的出资比例80%,亦无法反映出林**在邹*公司中的出资即为邹**所代为持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林**在本案中主张邹**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权益损失,证据不充分,缺乏必要的事实前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273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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