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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盛**限公司与被告李*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盛**限公司与被告李*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盛**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成立,股东为林*、潘**、邱**。被告为邱**的哥哥,以代行邱**职务为由,非法将原告公章、财务章、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资料等私自带走,拒不交回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于2013年4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免除邱**经理职务,李**行的经理职务亦自动终止。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林*多次要求下,被告将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移交给了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拒不将公司财务资料交回给原告。原告股东潘**在2013年起诉原告要求查阅2013年4月之前财务资料,(2013)武侯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也确认了原告自成立起至2013年6月之前财务资料由被告保管。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原告2013年4月底之前的财务资料在被告处,导致原告不能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上述判决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自成立起至2013年4月底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帐的有关资料)交回原告;2.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是由原告任命的经理,负责管理原告的财务等事务,但被告并不负责保管原告的财务资料,原告的财务资料由其自行委派的会计保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新旧会计之间的财务资料交接也不涉及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4月3日,成立时股东为林*、邱**、潘**。林*为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邱**为原告经理,潘**为原告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包括管理财务等事宜。

2010年9月3日,《成都盛**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三、会计人选由林驹指派,出纳由李*指派。”

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林*、潘**发送短信,内容为:“林*董事长、潘**监事:多次要求你们查账、对账和移交公司全部行政、财务资料,但你们至今未有任何明确。望及时确定时间、地点,以进行上述工作。”;“林*董事长、潘**监事:你们发的通知我今天到办公室看见了,你们两个决定罢免我,望你尽快确定时间、地点通知我,以便进行印章、财务资料等移交工作。”

2013年4月30日,《成都盛**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二、公司三位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林*为公司总经理,聘任李*为副总经理,潘**担任监事不变;……六、股东一致审查通过对李*在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财务所发生的收入、支出及余额已清楚,无差错,并予以认可,不存在违反会计制度及涉及其他股东权利的事务存在;……十一、……同时李*将盛景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移交林*保管,公司交接完毕”。该次股东会决议已被(2013)武侯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

2013年4月30日,被告与林*进行了印章证照移交,移交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机构信用代码证、公章。完成移交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处任职。

2013年6月24日,潘**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原告,案号为(2013)武侯民初字第3244号,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载明:原告抗辩潘**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为李*没有将公司财务资料移交给原告,故原告无法向潘**提供。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及潘**没有举示被告保管原告财务资料的证据,被告也未参加该次诉讼。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查,2013年4月30日李*代表邱**和林*召开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会虽然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其中确认李*在公司经营期间管理财务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故李*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系由被告财务管理人员李*保管。被告以其财务资料由工作人员管理,不向原告提供的辩称理由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主文载明:“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成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原告潘**查阅,查阅期限为五个工作日。”2014年12月16日,(2014)武侯执字第273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告知)书和报告(限制)令》已责令本案原告履行该判决。

上述事实有2009年4月2日的《成都盛**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短信、(2013)武侯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侯执字第273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告知)书和报告(限制)令》、《印章证照移交手续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的财务资料。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范围包括管理原告的财务工作,但原告的财务人员另有他人,并且为公司股东林*指派。原告举示的股东会决议及短信等证据,难以得出被告因工作职责保管了原告的财务资料,也不说明被告从他人处交接保管了原告的财务资料。另外,就公司管理的惯常做法来看,财务人员保管公司的财务资料更符合常理。

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3244号案件中,被告持有原告的财务资料系原告对潘**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在该案的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对该内容也无确认内容。该判决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反驳原告不履行对股东潘**的知情权义务的分析,虽认为被告为原告的财务管理人员,推定被告持有原告的财务资料,但该分析并非对被告持有原告财务资料事实的确认。故,被告持有原告财务资料的事实并非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持有其财务资料,并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请,不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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