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因与喜德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田*,被上诉人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是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爱人李**的姐夫。经喜**公司和欧**委托,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吴*到喜**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00年6月,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接管该公司后,认为喜**公司收支存在问题,其与吴*对账无果。2001年8月,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以吴*侵吞公司财产为由向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报案,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不是刑事犯罪,而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侦查。2003年11月,吴*以其在喜**公司担任出纳兼经营管理工作期间,喜**公司不仅未曾发放过分文劳动报酬,其反而投入该公司125724.5元,因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无理告至公安机关造成其名誉、经济损失60000元为由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5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03)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基本原则,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未提起上诉。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因吴*和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告状、上访不断,因此,中国**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针对吴*与欧**的经济纠纷而抽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一名干警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其两人所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近二年调查,该调查组于2007年7月形成《关于欧保志与吴*经济纠纷一案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结论为:一、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吴*在管理欧**矿山期间双方认可总收入734100元,总支出528365.42元,收支差额205743.58元;二、有许多吴*和欧**所述的收支情况无法核实查清;三、最后结论:此纠纷属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

2008年6月,吴*又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喜**公司拥有50%股权。欧**和喜**公司均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吴*返还在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管理矿山期间侵占喜**公司矿款80余万元。2009年5月13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08)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与欧**、喜**公司所主张的本、反诉请求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吴*及欧**、喜**公司的本、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川凉中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其次,对吴*提出按其在管理(喜德宏达)公司期间的收入和支出的差额证明其向(喜德宏达)公司投入23余万元的问题,从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只能证明吴*在管理(喜德宏达)公司期间的该公司收支情况,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出资或垫资”。2011年3月,吴*向本院提出申诉后又自行撤诉。2012年5月10日,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吴*、喜**公司双方均提出鉴定审计申请,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金大**责任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审计鉴定:1.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吴*在喜**公司担任出纳及管理该公司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吴*起诉主张的各票据金额是否已包含在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喜**公司会计账务收支中,即该票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30日,吴*是否向喜**公司垫付过款项,其垫支金额是多少,依据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制度及规定。

2013年8月15日,四川金大**责任公司作出审字(2013)第440号《关于吴***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审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审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主要结论为:“吴*提供鉴定的单据不符合会计法规对会计原始凭证规范性的要求,且取得的单据没有直接的信息及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来自吴*个人的货币资金,亦无法证明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垫支喜**公司的相关支出。因此,我所无法就吴*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间是否向喜**公司垫支款作出结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与喜**公司因对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吴*在管理喜**公司的收支账目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双方长期纠纷不断。2003年11月,吴*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在喜**公司担任出纳兼经营管理工作期间投入该公司125724.5元为由,要求喜**公司赔偿其投资款125724.5元等相关损失。2004年7月5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03)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未提起上诉。2008年6月,吴*又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喜**公司拥有50%股权。2009年5月13日,四川**民法院以(2008)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以(2009)川凉中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吴*主张其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向喜**公司投资、出资或垫资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中国**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因吴*与欧**的经济纠纷专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双方认可吴*经手的总收入734100元,总支出528365.42元,收支差额205743.58元。该调查结果表明以上收支情况均系吴*在管理(喜德宏达)公司期间经手的喜**公司收支情况,不能证明吴*为喜**公司进行过垫支。另外,2013年8月15日,《审计鉴定报告》中载明:“吴*提供鉴定的单据不符合会计法规对会计原始凭证规范性的要求,且取得的单据没有直接的信息即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来自吴*个人的货币资金,亦无法证明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垫支喜**公司的相关支出。因此,四川金大**责任公司无法就吴*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间是否向喜**公司垫支款作出结论”。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起诉主张其向喜**公司垫支共计423574.94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吴*要求喜**公司支付其垫支款423574.94元及利息9962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再次引发本案纠纷,吴*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8.38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吴*承担。

宣判后,吴*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错误依据《审计鉴定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得出的结论来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而忽略吴*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吴*向本院申诉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是喜德**公司会计谢**所做的财务统计资料及《调查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吴*在管理喜德**公司期间的总支出1157674.97元;双方在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中共同确定总支出734100元,两者相抵为吴*在管理喜德**公司期间的垫支费用。因此,吴*为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审查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及喜德**公司是否提出相反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却以《审计鉴定报告》代替本案的审理,将资料不全的材料移交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机构是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3.本案鉴定资料完整性应由喜德**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喜德**公司不提供证据造成鉴定机构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喜德**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依据一审庭审调查和双方举证的情况,案涉完整的账册、凭证都由谢**整理后移交给喜德**公司,喜德**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其无相关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事实上出现部分吴*没有掌握票据,充分说明喜德**公司有相关的票据未向鉴定部门提供。综上所述,吴*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管理喜德**公司期间的财务收支金额,喜德**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又隐瞒证据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应由喜德**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喜德**公司支付吴*垫支款423574.97元,喜德**公司支付吴*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其付清吴*垫付款为止,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为996246元。

针对吴*的上诉理由,喜**公司答辩意见为:1.吴*起诉主张其为宏**司垫支423574.97元,应提供423574.97元的垫支依据,吴*不能证明有423574.97元费用的支付来源于吴*个人,也不能证明有423574.97元属于垫支喜**公司的相关支出。而是吴*提供一大堆白条,喜**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该白条系吴*伪造的,因吴*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喜**公司赔偿其代管期间的投资、股权、垫支,多次起诉基于吴*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代管喜**公司矿山期间的事实,吴*起诉的金额却随心所欲。2003年11月,吴*在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其投资125724.5元;2008年6月,吴*以其拥有50%股权为由在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金额变成423574.97元。假设吴*垫支金额是事实,垫支金额只可能固定的,而不是随意变动,因此,喜**公司认为导致诉讼金额变化原因是吴*随意编造白条诉讼;2.吴*称“一审错误的依据《审计鉴定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得出的结论驳回吴*的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喜**公司认为,首先,吴*在一审中未按举证通知如期提供证据,而是已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出大量的白条子和吴*自己编写的会计账簿,喜**公司一审当庭提出质疑后,原审法院认为为充分查清事实有必要对吴*提供的票据进行鉴定,喜**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对吴*提供的票据进行鉴定是不准确的,应对吴*管理喜**公司期间的收支进行全面审计,才能查清吴*管理该公司期间有垫支还是有盈余。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吴*提供的票据进行审计。其次,对双方有争议的票据和账目,鉴定机构作为法定机构其鉴定结论自然是合法有效的,又是第三方无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其鉴定结论是公正的,人民法院依据《审计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合法的;3.吴*对有关旁证材料按其所需断章取义。吴*所谓“支出1157674.97元与收入734100元,两者相抵即为吴*在管理期间的主要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吴*总收入734100元的数据来源于《调查情况》的结论,该《调查情况》结论至今喜**公司认可的,可吴*却断章取义对该《调查情况》结论中的总支出528365.42元避而不谈。事实是,该《调查情况》结论为:吴*在管理喜**公司矿山期间总收入734100元,总支出528365.42元,收支差额205743.58元。吴*将该《调查情况》核实的收入734100元作为诉讼依据,把支出528365.42元与差额205743.58元的认定抛开;其次,吴*所谓1157674.97元总支出,主要依据是“喜**公司会计谢**所做的财务统计资料及联合调查组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喜**公司否定上述数据有充分的理由:第一,所谓的会计谢**是吴*代管期间撵走前任会计蒲天台后找来的,其与吴*关系特殊;第二,谢**是2000年4月才到喜**公司担任会计的,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期间,谢**担任喜**公司会计时间仅为2个月,之前的情况谢**不可能有真凭实据做客观的证明,其所做的《1999年吴*经手开支》及《2000年开支》是依据吴*的授意所做,并非真正的会计账,1999年的会计账应是蒲天台所做的原始账目;第三,吴*称“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及喜**公司是否提出相反的证据”,喜**公司对吴*证据提出的质疑后,认为吴*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为了避免主观判断造成误判,才慎重的进行了审计鉴定,原审法院进行《审计鉴定报告》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客观真实;4.吴*称“鉴定资料的完整性应由喜**公司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吴*代管期间撵走会计,造成账目混乱,吴*管理期间的账目不应在喜**公司手里。按吴*所说“完整的账册、凭条由谢**整理后移交喜**公司,”况且,鉴定资料除吴*提供的证据外,其余资料是原审法院向喜德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提取的;5.有一个简单的估算方法可说明吴*代管喜**公司期间是收大于支还是支大于收。所有喜**公司的私营矿山是以包干方式进行管理的,工人每出一吨块矿14.5元,粉矿11.3元包干,吴*有100多万元的支出,应该有80000吨块矿或者100000吨粉矿,当年的矿石销售价在每吨粉矿50元左右、块矿70元左右,就应该有500万左右的销售收入。要么矿石在,要么卖矿收入在,才会有734100元的收入,这734100元中有欧政宏汇给吴*的流动资金,这个估算虽不精确,是亏是赢一目了然。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在二审中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固定财产账(1、2、5、7页上面写有龙**)、现金流水账、明细账。拟证明吴*在一审中提交的第15号原始票据是真实的,该账本表明龙**的借支情况,龙**的结算凭证,该账本证明吴*结算是依据账本,可证明第15号原始票据、借据是反映在账本上面。

2.固定财产账、阿**明细账、打矿石结账明细账、明细账。拟证明吴*向原审法院的提交原始票据第24号证据是真实的。

3.现金日记账。拟证明2005年9月吴*将所有的原始票据原件交给喜德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金额(支出)1157646.74元。

4.吴*与喜**公司1998年8月至2000年7月26日账务账目登记明细账(注因账目年、月、日混乱以票据不分先后逐项登记)。拟证明吴*在一审提交的44万元原始票据中的21万元票据喜**公司认可。

5.固定财产账、现金流水账。拟证明吴*在一审提交的第15号原始票据具有真实性。

6.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期间,云盘沟块矿粉矿结算单、列支费用综合表、列支费用应扣回、支出对照表,矿山掘进、杂工、零星物资结算表。拟证明吴*管理公司期间给工人支出168101.17元(块矿129309.30,粉矿38791.87)。

上述第一组证据综合拟主要证明吴**一审提交的44万元票据。

第二组:1.2012年8月6日,盖有喜**公司印章的目录(复印件)、2014年12月18日,盖有喜**公司印章并有打印原法定代表人欧**名字的复印件。拟证明喜**公司在一审时向鉴定机构提供113余万元的原始票据。

2.冉有宏材料款证明。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478元。

3.何德友报账凭证。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3000元。

4.凌芝虎的收条。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20000元。

5.李**的收条。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12250元。

6.冉**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13448元。

7.田志会、陈**材料款收据。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1167元。

8.王*材料款收据。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3000元。

9.杨**结账凭据。拟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喜**公司支出7148元。

上述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喜**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1136657.46元票据,吴*发现有60491元票据是喜**公司提交给喜德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一名干警组成联合调查组,该联合调查组未退还给吴*的证据。以上证据反映出吴*垫资有6余万元,还有18万元的票据是提供给该联合调查组,该联合调查组没有退给吴*,只退吴*44万元的票据,从该证据证明吴*44万元票据是真实的。

针对吴*提交证据,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15号原始票据是否提交不清楚,以一审卷宗材料为准。第一组第1、2、3、5、6号证据是吴*自己写的账本,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组第4号证据,是律师对双方的单据进行登记,并非是对金额进行认可。对第二组第1号至第9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1、2、3、5、6号证据因是吴*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是其依据民工给其借条累计的,是单方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上面没有喜**公司印章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第4号证据是律师对双方的单据进行登记,喜**公司对第一组第4号证据金额并没有进行认可,不能证明吴*所主张11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1号中2014年12月18日,盖有喜**公司印章并有打印原法定代表人欧**名字的复印件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在一审中吴*提交该证据,不是本案新证据。对2012年8月6日,盖有喜**公司印章目录的证据是喜**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目录,本院不应采信。对第二组2至9号证据,亦不能证明吴*主张44万元票据是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1.原审判决查明“经**达公司和欧政宏委托,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吴*到喜**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吴*认为到喜**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时间为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30日期间;2.吴*对四川金大**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报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出示鉴定材料;一审中吴*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票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更改吴*提出的鉴定申请,变更为对双方提供的票据进行审计而不是鉴定;四川金大**责任公司增加23万元。吴*对此提出异议不更改;吴*认为只有44万元的票据,喜**公司提出的60余万元票据。喜**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吴*到喜**公司是1998年进入该公司的,吴*当时是在喜**公司打工,吴*接手喜**公司出纳管理该公司矿山是1999年3月。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四川**工商行政管理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

吴*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喜德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的总票据是包含在二审所新提交的证据中;吴*还自认主张为喜**公司垫资40余万元,总支出100余万元的所有票据向喜德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及原审法院提交了。吴*对账册认为是其写的,是依据民工给吴*借条累计的。

《审计鉴定报告》载明:“……二、审计鉴定的依据(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如下:吴**来以证明其垫支费用的原始单据若干及汇总表24份”。

吴*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申请载明“吴*诉喜德宏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为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吴*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专案组’退至吴*处的442375.99元支出票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同时对‘专案组’未退还也未认定的186933.56元票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吴*在‘专案组’认定的528363.42元支出外的其他支出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吴*上诉理由及喜**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吴*在管理宏**司期间是否为宏**司垫资423574.97元,如垫资成立,喜**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吴**原审判决错误依据《审计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驳回吴*的一审诉讼请求,而忽略吴*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导致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吴*提交了喜**公司会计谢**所做的财务统计资料及《调查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的总支出1157674.97元,双方确定总支出734100元,两者相抵为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的收支费用。因此,吴*为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审查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及喜**公司是否提出相反的证据;本案鉴定资料完整性应由喜**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喜**公司不提供证据造成鉴定机构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其法律后果应由喜**公司承担,但原审判决以《审计鉴定报告》代替审理,将资料不全的案件移交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机构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本院认为,依据《审计鉴定报告》载明鉴定资料是吴*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喜**公司垫支423574.94元的证据,所以,吴*上诉称鉴定资料完整性应由喜**公司负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上诉称谢*雕所做的财务统计资料及《调查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明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的总支出1157674.97元,双方确定总支出734100元,两者相抵为吴*在管理喜**公司期间的收支费用。本院依据证据和审查的事实证明吴*并未提交喜**公司认可垫支相应的证据。虽《调查情况》并未盖有喜德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公章,但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都认可,可证明1999年3月至2000年6月吴*在管理欧**矿山期间双方认可总收入734100元,总支出528365.42元,收支差额205743.58元。本院还认为,首先,人民法院依据吴*的申请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金达**责任公司对吴*提供的票据进行审计。其次,四川金达**责任公司是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四川金达**责任公司作出《审计鉴定报告》是真实、合法的。第三,2013年8月15日,四川金大**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载明:“吴*提供鉴定的单据不符合会计法规对会计原始凭证规范性的要求,且取得的单据没有直接的信息即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来自吴*个人的货币资金,亦无法证明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垫支喜**公司的相关支出。因此,四川金大**责任公司无法就吴*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间是否向喜**公司垫支款作出结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上诉主张其向喜**公司垫支共计423574.94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吴*要求喜**公司支付其垫支款423574.94元及利息99624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8.38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