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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在江门市**蓬江分局注册成立蓬**泽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由原告个人经营。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以蓬**泽商行的名义出资人民币1万元,入股江门市**有限公司,占10%股权,另一股东为巫海容,占90%股权。几年间,由于经营困难,蓬**泽商行亏损严重,加上与被告的经营业务重叠,原告决定注销蓬**泽商行的工商登记,并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由于原告不懂有关的法律规定,在没有对蓬**泽商行在被告持有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或转让登记之前就注销了工商登记,以致目前无法办理在被告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以蓬**泽商行名义登记持有的被告的10%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将其10%的股权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蓬江**行工商登记资料3份,证明有关工商登记情况。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4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蓬**泽商行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系个体户性质,经营者为宋**。2014年8月2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

江门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者为蓬**泽商行及巫海容,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蓬**泽商行在被告的股权比例,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蓬**泽商行是个体户性质,原告是蓬**泽商行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蓬**泽商行注销工商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蓬**泽商行是被告的股东,蓬**泽商行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蓬**泽商行无法再作为被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蓬**泽商行未在清算注销前处置在被告处持有的股权,蓬**泽商行作为原告的经营字号,原告有权继受蓬**泽商行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被告也应协助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以蓬江**行名义持有的江门市**有限公司的10%股权属于宋**所有。

二、江门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蓬江**行名下的10%股权登记至宋**名下。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江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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