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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涟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涟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交由本院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从没有在被申请人公司参与任何利润分配,也没有行使任何形式的股东权利。原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没有进行相应的登记。按公司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受出资的出资者人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被申请人根本无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再审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公司股东身份。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谢**将投资款放入了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由公司的注册股东谢**出具了收据。后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又将谢**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其出资额。2007年,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向再审申请人谢**发放了“股金证”,该股金证上注明谢**系公司股东及其股金投入数额。由此可见,谢**已经获得了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的股东身份。虽然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在缺乏变更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对再审申请人谢**股东资格的认定。至于再审申请人谢**提出其未在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的问题,据查,再审申请人谢**对其在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领取了违约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违约金系被申请人涟源**业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属公司利润,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谢**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了分得利润的权利,故再审申请人谢**所称的投资款,亦应认定为公司的股金,而其作为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判对再审申请人谢**要求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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