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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台州赛**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经协商拟设立玉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占30%投资比例,被告占70%投资比例。2013年1月29日,双方向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拟设立“维**司”的验资临时账户上汇款600000元作为股东出资。2013年2月29日,拟设“维**司”获得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告核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预告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时隔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维**司”未登记设立(被告分文未曾出资),故原告要求返还拟设“维**司”账户上的600000元出资款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陈**与被**公司之间发起拟设“维**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协议;2、判令被告从“维**司”(拟设公司未成立)账户领取出资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预登记协议的事实,“维**司”名称预登记超过六个月,协议就自动失效,故不存在解除的必要;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出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将出资款600000元汇入“维**司”的账户,而不是被告的账户,被告并没有实际掌握该笔款项;3、原、被告是“维**司”的发起人,“维**司”后因种种原因没有成立,该款项是属于成立公司而产生,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也无权从“维**司”临时账户上取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出资款。况且银行预留印鉴中有“江**”,现他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即使被告要领款,也需要江**配合。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案外人江**是被告赛**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第二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2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发起人原、被告分别出资30%和70%共同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玉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并授权王**代办银行开户等事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海支行补制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出资额600000元存入“维**司”开户在中**行玉环县支行验资临时账户3534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赛**司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赛**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并经玉**商局核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8万元,法定代表人江**。原告陈**与被告口头约定成立维**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被告分别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金30%、70%。双方授权王**办理维**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及银行开户等事项,临时账户的预留印鉴为:“台州赛**限公司”(公章)、“江**”(原法定代表人方章),2013年1月29日王**向玉环**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日玉环**管理局同意核准:“企业名称为玉环**限公司,投资人(发起人)陈**、台州赛**限公司等2人,投资额分别为300万元和700万元,投资比例30%和70%。以上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7月28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核准登记后,原告陈**将600000元投资款汇入“维**司”开户在中国银**玉环县支行临时验资账户3534中,但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013年2月4日,被告赛**司法定代表人江**退股,变更为董里财。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人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导致“维**司”设立失败。原告要求被告从拟设“维**司”账户上取款600000元予以返还无果,双方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公司设立是成立公司的基础行为,始于设立人协议。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故公司设立登记应向工商管理登记机关申请。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人按相互间协议共同创设活动,设立人之间关系应认定为民事合伙协议。本案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给工商管理登记机关申请书以及公司登记机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认定双方有约定设立“维**司”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目前因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内未履行企业登记行为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又为投资款诉至本院,双方设立“维**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主张解除设立“维**司”的相关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维**司”设立失败。原、被告之间为民事合伙关系。原告已履行600000元的出资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主张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双方设立公司申请书中约定“维**司”预留印鉴为“台州赛**限公司”(公章)和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江迪顺”私章,故“维**司”账户资金实际由被告一方掌控、支配。在协议解除后,原告方无法直接从银行中取回投资款,被告有协助从“维**司”账户中投资款600000元领取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取款为由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赛富公司之间发起拟设“玉环**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即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台州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从“玉环**限公司”开户在中国银**玉环县支行的临时账户(账号3534)存款中领取投资款人民币600000元后返还给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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