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林**等与骆**、张**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林**、林**与被告骆**、张**、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圣**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林**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刘*以及被告骆**、张**、圣**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林**、林子堃诉称,2002年,被告骆**、张**以及林*、郭**、王**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圣**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元。其中被告骆**认缴出资400000元,拥有公司66.66%的股份,被告张**认缴出资100000元,拥有公司16.67%的股份,林*认缴出资100000元,拥有公司16.67%的股份。2013年5月7日,林*因病去世。四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继承公司原股东林*的股东资格,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四原告将公司原股东林*所有的股份过户到四原告名下,三被告均不予配合。四原告故诉请判令确认四原告有权继承被告圣**司原股东林*的股东资格;三被告协助四原告将被告圣**司原股东林*所有的股份过户给四原告;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骆**、张**、圣**司辩称,其认为继承行为应遵循转让规则,且股权转让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被告骆**、张**以及林*、郭**、王**订立《厦门**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圣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骆**、张**以及林*、郭**、王**重新订立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元,其中被告骆**认缴出资400000元,拥有公司66.66%的股份,被告张**认缴出资100000元,拥有公司16.67%的股份,林*认缴出资100000元,拥有公司16.67%的股份。

2013年5月7日,林*因病去世。原告陈芳系林*的妻子,原告林**、林**、林雅妮系林*的子女。林*的父母均早于林*去世。因此四原告系林*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继承公司原股东林*的股东资格,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四原告将公司原股东林*所有的股份过户到四原告名下,三被告不予配合。四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限公司章程》、《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厦门**限公司章程》里并未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进行相应的限制,故四原告主张继承被告圣**司原股东林*的股东资格并要求三被告协助进行股份过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林**、林**、林子堃有权继承被告厦门**有限公司原股东林*的股东资格;

被告骆**、张**、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厦门**有限公司原股东林*所有的股份过户给原告陈*、林**、林**、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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