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谢**与龙**、龙铠桥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谢**与被上诉人龙**、龙铠桥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谢**的委托代理人久美朗珍及被上诉人龙**、龙铠桥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潘**、谢**购买原告龙**、龙**名下在西藏山南地区的公司,双方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两被告)同意购买该资产。现双方议定资产整体及一切手续出售价格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该价格包括甲方(两原告)转让的全部资产及以下内容。二、公司资产包括如下:1、龙**公司与扎囊县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有关手续,全部移交。2、现存于公司上述厂址内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包括设备资料及所有原公司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及办公用品库存原料,成品,无形资产,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有关税收的优惠条件文本,三个公司证照相关手续,注册商标所有权,四项专利保证独立使用,商务车辆一台,网站等等)。设备、房屋清单明细详见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之所附关于公司的资产明细,其中被面估资产确认明细表页,被面估资产确认汇总清点上锁为准。三、龙**名下所属:西藏盛**有限公司,西藏盛世**究所有限公司,扎囊民族特色手工业开发公司,三个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其中包括欠房租、职工工资、社会统筹保险金及税费等费用)不在本次协议签订的转让资产以内。如发生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如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并无查封、无行政干预,且甲方对该资产拥有完整的所有产权。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购资产产权交割前所有龙**为法人的三个公司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的全部赔偿和法律责任。五、在本协议签订后,并将约定第一期款项五十万元整到位后,甲方承诺配合乙方办理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换、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相关证照手续,所有交割手续完成后,甲乙双方约定在二十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一百二十万元整,乙方同意保留职工外,其余人员不予保留。六、其他约定1、由于在整体公司交割前,政府有关部门给与(1、二十四万元整;2、一百三十万元整,合计总额一百五十四万元整)公司前身政策扶持,双方约定由乙方先行垫付五十万元整,约定日期为第二期付款日同时支付,政府两部门扶持款项划拨到位,二十四万元除外,乙方扣除五十万元先行垫付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理,该款项甲方全额提取时必须提供合法的全额票据。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依法完整转让资产,并在约定期内不能办理完相关合法资产完整手续,则甲方应按资产转让总额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仍不能交付,则乙方按同期应付额赔偿损失,等等。协议签订之日,两被告支付了购厂预付款五十万元给原告。2013年4月19日,两原告在湖南**证处经过公证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潘**代理原告办理西藏盛**有限公司、扎囊民族手工业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西藏盛世**究所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变更、工商执照变更、股权转让及其他各项有关手续。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同时提供了公司转让需要的相关资料给被告。同年4月29日,两被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给原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潘**、谢**召开了西藏盛**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决议,两人各占公司的50%股份,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两被告到西藏山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工商登记。扎囊民族手工业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西藏盛世**究所有限公司两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西藏盛世**究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西藏盛**有限公司;西藏盛**有限公司、扎囊民族手工业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龙**、龙铠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龙**。2010年,西藏山南地区政府给予扎囊民族手工业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60万元,至2011年12月16日项目工程完工后全部拨付到位;2011年,西藏山南地区政府给予西藏盛**有限公司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20万元,2011年12月16日拨付了96万元,2013年7月5日,剩下的24万元已拨付到该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焦点问题有:原告龙**、龙铠桥提出由被告潘**、谢**支付各种款项94万元并赔偿给两原告的直接损失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

1、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现有证据来看,两原告已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潘**办理转让企业的公司法人变更、工商执照变更、股权转让及其他各项有关手续,两被告凭两原告的委托书等文件已办理了西藏盛**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西藏盛世**究所有限公司、扎囊民族手工业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未办理是两被告不积极办理,不是原告的责任,故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提出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两被告下差20万元转让款应当支付给两原告。2、西藏山南地区政府给予西藏盛**有限公司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4万元,现已拨付到该公司账户,依约也应由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还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五十万元整政府扶持款”,虽然双方协议中有“公司交割前,政府有关部门给与一百三十万元整公司前身政策扶持款,由乙方先行垫付五十万元整”的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存在相关扶持款的证据,现请求两被告先行支付,于*于理不符,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两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本案中第二期付款日期不确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具体,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下差款项的利息比较适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龙铠桥转让款4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龙铠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潘**、谢**承担6124元,由原告龙**、龙铠桥承担737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了被上诉人存在三方面的违约事实:1、转让资产应有完整所有权及专利为独立使用,但“四项专利”中的2006100315806号专利并非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而是株洲市**有限公司所有,且通过专利信息查询发现此专利于2010年7月28日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在2013年4月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此专利根本不能保证独立使用。2、转让资产应无任何行政干预,但在扎囊民族手工业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法人变更过程中,因追究该企业2010年所获政府专项扶持资金160万元挪作他用而未能通过审计一事,遭到了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干预,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变更手续。3、被上诉人应有先行义务,但其没有积极配合上诉人进行产权交割,仅西藏盛**有限公司办理了产权交割,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然而,一审法院仅针对第三个违约事实作了认定,对其他两个违约事实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最终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形成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违约事实的约定,认为是意思自治的合理范围,僵硬理解合同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引用了《**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关于引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西藏**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专项扶持资金严禁截留、挪用,且需进行严格的监督、审计。上诉人提交的山南地区财政局的相关拨付款项文件凭证、山南地区工信局的《情况说明》以及山南地区扎囊县工信局的《证词》进一步说明涉案企业曾获得政府财政扶持的情况及后续政府审计工作出现的巨大问题,也说明了当地政府针对财政扶持资金截留、外流事项彻查的事实及财政扶持资金不能交付他人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仅以“依约应当支付”的表述僵硬理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即使允许政府扶持资金可以直接转付给个人,但协议中明确写明“政府两部门扶持款项划拨到位,二十四万元除外,乙方扣除五十万元先行垫付款,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可见上诉人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财政扶持款项中排除了这二十四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徐**为支付欠款74000元,被上诉人拉走了30床牛绒被价值15万元,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审计费用32000元,都应予以抵扣。三、一审判决书宣判时间与送达时间明显有巨大差异,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一审于2013年9月4日立案,2014年3月17日开庭审理,判决书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但判决书迟迟未能送达到上诉人。判决书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邮件收悉,而寄件日期为同年5月28日。此中的期限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故一审判决程序上有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龙铠桥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1、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将资产(包括四项专利)全部交付给了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接受后也未提出异议,现两上诉人称有一项专利不合法且已过期与本案事实不符。2、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湖南**证处经过公证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办理协议中约定的三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人变更、工商执照变更及其他各项手续。2013年5月份,上诉人凭公证书办理了西藏盛**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此后因上诉人未到工商部门去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另外两个公司的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任何部门不准转让股权的通知,也没有任何部门进行干预。3、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便将三公司的资产全部交付给了上诉人,并将公证处出具的办理三公司变更手续的委托书交付给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凭公证书也办理了其中一个公司的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之前三公司的所有建设均是由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均已通过了行政部门的审计,当地政府给与的政策扶持也是针对之前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所作出,故协议中才会对前期政策扶持资金作出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当地行政部门的规定也不冲突,应合法有效。2、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条款排除了24万元,是错误片面理解协议条款,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合法。2014年3月17日上午开庭至12时后,法院要求下午继续开庭,而上诉人称其已购机票要赶回去,且称来一趟不方便,要求法院将庭审笔录邮寄签字。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难处也就答应了。现在,上诉人却以此为由称一审程序有瑕疵,显然不合理。

二审中,上诉人潘**、谢**提交了一份山南地区工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4万元的专项扶持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能挪用。被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资金已经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拨付余款24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改造完成。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挪用了专项扶持资金。另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对公司资产、钥匙、财务资料、专利资料等进行了当面交接,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上诉人在交接期间亦没有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款20万元及前期专项扶持资金2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现分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并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公司整体资产,并通过公证处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实际接管了三公司,亦凭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西藏盛**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款170万元,因其已支付150万元,故其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20万元。上诉人提出2006100315806号专利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且早已失效,但其不能证明该项专利属于双方的交接范围,且该项专利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即2010年7月28日就早已失效,而上诉人签订协议及接收资产时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又提出因被上诉人挪用专项扶持资金致使办理另外两家公司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时遭到当地相关部门的行政干预,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还提出其代被上诉人垫付了审计费用32000元,被上诉人曾拖走了价值15万元的牛绒被,其向案外人徐*支付的74000元也是代被上诉人支付,以上款项均应予抵扣,但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前期政府扶持款24万元到帐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政府扶持款依法不能挪用且不包含该笔24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对公司资产转让前发生的前期政府扶持款的归属进行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从整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公司实际情况来看,两笔前期政府扶持款共计154万元(24万元+130万元)均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十四万元除外”是指若上诉人先行垫付了50万元,则只能在第二笔政府扶持款130万元到帐后才能予以扣除,而不能在24万元到帐后就予以扣除,因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垫付50万元,且130万元的政府扶持款亦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应将已拨付到位的前期政府扶持款24万元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又因上诉人迟延付款,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潘**、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