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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众和润物**限公司与朱*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诉被告朱*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原系原告的股东。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股东王**、李**与被告朱*协商一致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同意朱*退出众和润物业公司并同意朱*撤出其20%的股份;二、关于振华园保洁员王**应诉款暂定为60,000.00元,如果该款应诉结束后,余款要按7股均分给朱*……”,由于原告处于亏损状态,折算朱*在原告借用的款项、应付王**款项及公司亏损朱*应补公司款项等,被告朱*共计欠原告76,456.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朱*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76,456.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8,349.44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82,472.1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退股协议》、《借款单》、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在原告公司借用款项、应付王**款项及朱*应补公司亏损等共计82,472.18元,并经原、被告协议一致转化为借款,被告朱*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原系原告的股东,是我向原告提出退出公司,并于2013年8月22日经几个股东协商后签订了《退股协议》,《借款单》也是我写的,但上述结算是错误的。对于原告增加的金额6,016.18元,我也无异议,因为在《退股协议》中有约定,我愿意按我所占20%股份承担。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提交《股东退股账务结算单》,证明被告在退股时经几个股东结算所得出的76,456.00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82,472.18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退股协议》、《借款单》、民事判决书2份及被告所举的《股东退股账务结算单》,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系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其提出欲退出该公司。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股东王**、李**与被告朱*经过协商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同意朱*退出众和润物业公司并同意朱*撤出其20%的股份;二、关于振华园保洁员王**应诉款暂定为60,000.00元,如果该款应诉结束后,余款要按7股均分给朱*……”,并经上述股东共同结算后,被告朱*应付原告公司各项款项76,456.00元,于是被告朱*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5日,毕节**民法院对王**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公司承担王**赔偿款77,050.64元及诉讼费4,006.00元,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朱*应承担6,016.18元。但被告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朱*在退股过程中,通过结算,形成《退股协议》及《借款单》并由被告亲笔签名,但被告朱*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82,472.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2,47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单》上载明的金额76,456.00元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只能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12月31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因毕节**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才对王**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朱*应承担6,016.18元,且被告朱*对该款也无异议,但该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退股协议》及《借款单》中的结算数额是错误的抗辩,因被告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朱*也说不出是何笔计算错误,故被告朱*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82,472.18元,并以人民币76,456.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12月31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众和润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00元减半收取1,085.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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