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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吴**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即甲方)将其拥有温州市**鞋业公司(以下简称温**达公司)的70%股权,以作价23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吴**(即乙方)所有;由被告**公司(即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应履行本协议债务期限届满二年;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将温**达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股权转让款总金额应减去已支付的款项168万元(包括厂房保证金35万元),乙方于2010年8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转让价款500万元,余款1642万元在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日起40日内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张**,卡号:9016);若乙方付款资金未能按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每延迟一天交纳,则按未交纳股权款部分0.1%支付滞纳金,如违约金不足于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另行还需赔偿甲方不足部分的损失;协议还约定其他一些条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方按约(2010年8月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68万元(包括已支付168万元),2010年12月4日支付1000万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共计2118万元,尚欠192万元未付,遂起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温**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约》一份,温**达公司以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3300万元出卖给被告**公司。

原告张*新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温**达公司70%股权(折合人民币23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吴**,被告吴**、吴**向原告支付股权价款,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吴**、吴**若没有按时付款,需要向原告按未交纳部分每天0.1%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吴**、吴**对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等。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转移了温**达公司70%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吴**、吴**依然有股权价款192万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吴**支付剩余股权价款192万元及违约金239.084万元(按照股权价款未缴纳部分每日0.1%计算),共计431.084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价款4066634.12元、支付滞纳金1110191.12元(根据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2年3月6日,之后按照股权转让价款未缴纳部分每日0.1%的标准另计)。

被告吴**、吴*对共同辩称:1、本案事实上是工业厂房买卖纠纷,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股权转让纠纷;2、2001年起,被告**公司一直承租温**达公司的厂房从事鞋业加工,租至2008年下半年时,温**达公司决定把厂房卖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愿意购买。为了规避转让工业厂房而产生的巨额税费,原告决定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来达到公司厂房的真实目的。叶*作为原温**达公司的股东,并未与被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依照《房产买卖合约》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税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是我在温**达公司未将产权过户至温**公司名下。同时,原告也未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故被告方**支付款项是不构成违约的。

被告**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吴**、吴**的答辩意见;2、请求驳回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被告吴**、吴*对应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吴**、吴*对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吴*对支付192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减滞纳金部分,再行计算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部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好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款明确为利息,本案约定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二者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前者可适用于当事人不违约的情形,后者必须适用于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原告在庭审中将本案的违约金请求改为滞纳金请求,显然欠妥,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公司对被告吴**、吴*对的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故其对被告吴**、吴*对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辩称本案系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虽然有买卖合同在先前的,但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最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应确定股权转让纠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吴*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新股权转让款19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12月3日止,以欠款金额1642万元计;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以金额642万元计;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4月21日止,以金额292万元计;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金额192万元计;上述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7元,由原告张*新负担9567元,被告吴**、吴*对、温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吴**、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该《股权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转让厂房产生的巨额税费,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来达到转让厂房真实目的而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为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属无效。2、温**达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受法律限制,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担保条款也应属无效,故温**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温**公司迟延支付厂房转让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1、2008年10月16日,温**达公司与温**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约》后,因温**利公司一直未将产权过户至温**公司名下,温**公司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导致付款迟延。2、温**达公司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吴**、吴**名下后,因温**达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上诉人吴**、吴**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被上诉人张**提出的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不能达到实现厂房转让的目的,故要求张**及其股东叶*配合将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但张**及其股东叶*拒不协助办理,导致上诉人吴**、吴**付款迟延。3、《房产买卖合约》所约定的300万元房产税未实际发生,应从尚未支付的厂房转让款中予以折抵。4、温**达公司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吴**、吴**名下前,温**达公司尚有债务未了解,多次找寻上诉人吴**、吴**要求偿还,并要求上诉人吴**、吴**对代扣厂房转让款并向温**达公司债权人支付。三、即便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也存在错误。1、根据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15日内张**协助将温**达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吴**、吴**名下”。但张**也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2、张**名下70%的股权全部过户至吴**名下,未过户至吴**名下,吴**并未受让张**股权,故吴**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万分之五计算,即月利率1.5%显然过高。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新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房屋转让巨额税费,该主张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早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且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的厂房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二2、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本案股权转让手续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批办理的,上诉人提出协议无效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双方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代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正确的。即使存在该法律关系,也是上诉人与温**达公司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扣留转让款是没有依据的。4、上诉人主张我方没有在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办理,我方承担是协助的义务,办理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办理,与我方无关。5、上诉人提出将70%的股权转至吴**名下系违约,该主张没有依据。根据约定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乙方指的是吴**与吴**,但是协议并没有说明转让多少份额给吴**及吴**,我方转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办理过程中,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双方另外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需要,是上诉人认可的,因此,我方的转让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并得到上诉人认可。6、上诉人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调降,是有法可依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吴*对(乙方)与被上诉人张**(甲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温**达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款折人民币2310万元(包含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乙方已支付130万元(190万元的70%)乙方原支付甲方厂房的保证金35万元将从转让款中扣除,乙方将于2010年8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转让价款500万元,余款1642万元在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起40日内乙方将余款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本协议生效之日15日内甲方协助将温**达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双方签订协议后,截止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吴**、吴*对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118万元,尚欠192万元。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吴*对认为,本案是张**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厂房买卖实质,而规避转让厂房产生的巨额税费的行为,以及温**达公司系股份合作制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是受法律限制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一、在2008年10月,温**公司与温**达公司签订过的《温**达公司房产买卖合约》,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不同民事主体,同时,并该房产买卖合约未实际履行。就在房产买卖合约二年之后,上诉人吴**、吴*对与被上诉人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张**将自己拥有温**达公司70%股权出让给吴**、吴*对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先签订房产买卖合约具有本质上区别,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上诉人吴**、吴*对、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二份协议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规避房产买卖产生所签订虚假协议。事实情况与上诉人的陈述恰恰相反。对2008年签订《房产买卖合约》,签约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对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人张**将70%股权转让给吴**,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受让人吴**、吴*对支付给张**大部分转让款即2118万元。这说明上诉人吴**、吴*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温**达公司其企业类型虽属股份合作制性质,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此类性质公司的股权不能转让,且本案股权转让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行政机关已确认股权转让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吴**、吴*对支付给张**尚欠股权转让款19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其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吴**等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自己迟延支付转让款系张**的违约行为所致等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287元,由上诉人吴**、吴**、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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