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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绍兴莱**限公司、绍兴莱**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绍兴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他人决定成立一家公司。因注册字号需要,原告与自动化公司经协商后约定,自动化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参股设立智能公司。同年6月15日,智能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工商登记中自动化公司持股比例为10%。自动化公司名义持有的10%股权对应的出资款5万元系原告交纳,相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也一直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近两年来,因智能公司的业务发展,一些业务需要作为名义股东的自动化公司配合。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自动化公司予以配合盖章或者将上述名义持有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自动化公司均不予配合,请求判令:1、自动化公司持有的智能公司10%股权5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智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自动化公司仅系我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履行过出资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我公司10%股权的实际持有者是章**,出资款5万元也由其认缴,并参与我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

自动化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为成立智能公司,原告与我公司协商,以我公司名义出资5万元,实际款项系原告认缴。我公司只是起到配合作用。智能公司成立后,我公司既没有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从智能公司获取过红利。我公司已于2006年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也无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且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确认函1份,证明自动化公司承认智能公司10%的股权系名义持有,实际股东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2005年资金进出明细帐复印件15张,证明5万元的出资款系原告支付,按照谁出资,股权属谁的原则,该股份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明细帐真实性不清楚,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与被告自动化公司的答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动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智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智能公司10%股权实际系原告持有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显名,自动化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获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益。但自动化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自动化公司持有的智能公司10%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及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绍兴莱**有限公司持有的绍兴莱**限公司10%的股权(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原告章**所有;

二、被告绍兴莱**限公司、绍兴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章**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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