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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金华市**社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信华职工持股会)、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和第三人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股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二轻联社、第三人经信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立诉称:1994年,其应金**委、市政府等部门之邀到金华投资,兴办了金华奥**有限公司,出于友好和信赖,将娱乐城30%收益交于原金**轻局代管。1995年,原金**轻局筹建金华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资金不足将原告黄*立托管的30%收益投资信**公司。1999年,原金**轻局在未征得原告黄*立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股权捐赠给“信华房产仁*基金会”,后该基金会因设立不合法而被撤销。2003年12月,原告以原金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主张对该股权予以确权并要求支付股息与分红、返还退股金等。2005年,金华市人民政府下文撤销了金华**公司。后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争议股权归原告黄*立所有。现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二轻联社资产均由第三人经信委管理。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股息、分红款及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拒绝。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股息、分红款等166615.56元及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20元;3.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从2005年10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诉请的第二项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20元,是指因被告及第三人不支付分红款等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差旅费及原告之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的身份信息。

2.金体改(2001)14号文件、二轻联社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金**办公室2003年第50号抄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资产现由第三人经信委管理。

4.(2004)杭民三初字第213号、(2012)浙商外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股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

5.金锦专审(2012)051号审计报告、金新联专审(2005)069号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股权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共计166615.56元。

6.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造成损失15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未作答辩。

被告二轻联社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及的股权金额248521.08元所对应的股份是代为持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股权的过户手续以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都应该是信**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其不存在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事情。另,本案所涉股份所产生的股息和分红款并不在其名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其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第三人经信委辩称: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把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黄**本应持有的信**公司的股权份额现在二轻联社名下,该股权份额与其无关;2.其并不是二轻联社的股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市委办公室的抄告单显示,其对二轻联社也只是行政上的管理;3.根据审计报告,信华职工持股会应付给仁*基金的款项160482.18元,与其无关;4.黄**所确认持有的股份是信**公司的股份,本案中股权的过户手续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都应该是信**公司的责任,该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权的诉讼。综上所述,经信委与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

被告二轻联社和第三人经信委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二轻联社和第三人经信委对证据2关于被告信*职工持股会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存在职工持股会,但现在是否还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庭后向金**工会核实,信*职工持股会现仍合法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二轻联社和第三人经信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轻系统由经信委进行行政管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与二轻联社的资产现由第三人经信委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二轻系统党、政、工、团和二轻行业管理等职能划转市经信委管理,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与二轻联社的资产现由第三人经信委管理的事实。

被告二轻联社和第三人经信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只是说明了在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中有应付给仁*基金会160482.18元款项的债权人为黄**,与本案被告二轻联社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截止2005年10月8日,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应付原告的股息、分红款等为160482.18元,并尚有可分配的其他收支结余资金。

被告二轻联社和第三人经信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对关联性亦有异议,就算有相应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清单除诉讼费外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黄**投入部分资金,合资成立了金华奥**有限公司。1994年,娱乐城因故停止经营。同年8月26日,黄**以湖南**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刘**将金华奥**有限公司所得利润的30%转交原金**二轻工业局用于发展其他项目。该款项由原金**二轻工业局代管。1995年2月9日,刘**以受托人的名义,将该30%的利润及利息计37916.09元,用于购买信**公司的股票。因其为金**二轻工业局内部职工集资,黄**非金**二轻工业局员工,故该款以时任金**二轻工业局局长王**的名义入股。2000年2月28日,刘**将上述已获利为220158元的股金捐赠给“信华房产仁*基金会”做资本金。后该基金会未获批准和办理注册登记,为不合法组织,所涉股金由金**二轻总公司(1996年5月23日,根据中共**市委发(1996)96号文件,金**二轻工业局“转体”为金**二轻总公司。2005年4月3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以(2005)49号抄告单,撤销了金**二轻总公司)代管。至2004年,上述股金经分红配股,股本金为248521.08元。

金华信**有限公司由金华市**经营公司和金华市二**持股协会出资成立。信华职工持股会持有信**公司股权(即包括黄**投入的资金)。2004年12月28日信华职工持股会与二轻联社签订协议,将涉案的248521.08元股权转让给二轻联社。该股权利益至今在二轻联社。

2004年6月23日,黄**以金华**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股权纠纷一案的诉讼。后因金华**公司被撤销并注销,黄**申请追加信华职工持股会和二轻联社为被告,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挂名在被告二轻联社名下所持有的信**公司的248521.08元股份形成的股权归其所有。为此,浙江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自2004年12月28日始由二轻联社所持有的金华信**有限公司股权金额248521.08元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归黄**所有。二轻联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为此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浙商外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信华职工持股会曾委托金华新**事务所对其2004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自成立以来至2004年10月31日止的对外投资股权变动和投资收益、其它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为此该所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金新联专审(2005)069号审计报告,认定:截至2004年10月31日止,信华职工持股会拥有的对信**公司的股权金额为2801171元,其中“仁德基金会”占248521元(实际应为248521.08元);信华职工持股会尚有应付给“仁德基金会”的二轻联社回购信**公司股份本息款21310.10元和分红款139172.08元(计至2003年),二项共计160482.18元。另该审计报告还注明,2004年10月31日以后,信华职工持股会的限定性净资产即对信**公司的全部股权已全部划转或出让,其中“仁德基金会”的相应股权已转由二轻联社代管。

2005年10月18日,该事务所针对上述审计报告出具了期后事项说明一份,其中有注明截至2005年10月8日止,信华职工持股会代管“仁德基金会”金额160482.18元;非限定性资产即其他收支结余资金可分配予黄本立的金额为6133.38元(其中一笔为5508.87元,另一笔为624.51元)。

后,金华锦**事务所接受信华职工持股会清算组全体成员的委托,对信华职工持股会截至2005年10月8日止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金锦专审(2012)第051号审计报告,认为:该持股会自成立以来,主要的业务活动为对信**公司和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以及投资资产的管理和收益分配。2002年11月,该持股会退出对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的持股。2004年10月以后,该持股会处理了对信**公司的持股,共计股权金额2892926元(含归属于“仁德基金会”的248521.08元)。另,“仁德基金会”股权金额248521.08元对应的股份于2004年12月28日由二轻联社收购。截至2005年10月8日止,该持股会已无对外投资资产,但尚有可分配的信**公司持股分红及转让收益61480.22元及非投资性收益(利息收入减费用)112567.82元。

另查明,现尚在被告二轻联社名下并由其持有的信**公司股权金额为248521.08元,其所对应的股份占比为2.4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在程序方面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在金华,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涉及股东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所涉公司登记地均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

现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二轻联社名下所持有的信**公司股权金额248521.08元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归黄**所有,故作为原告的黄**有权要求二轻联社将上述股权金额对应的股份过户至其名下,但若产生有关过户税费等,费用应由原告黄**自行承担。而依信**股会委托相关单位所作的金新联专审(2005)069号和金*专审(2012)第051号审计报告可确认:截止2005年10月8日止信华职工持股会尚有应付给“仁德基金会”的本息款和分红款等为160482.18元。因“仁德基金会”未能依法成立,故160482.18元本息和分红款理应由信华职工持股会分给原该基金的所谓捐赠者黄**所有。而信华职工持股会尚有可分配的信**公司持股分红及转让收益61480.22元以及非投资性收益(利息收入减费用)112567.82元,只是个可分配的金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有有效决议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有关分配方案作出确认,黄**是否可实际分得上述钱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现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他日分配方案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信华职工持股会支付上述相应的166615.56元(160782.18+6133.38)款项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因在2012年4月27日浙江**民法院作出维持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之前,本案所涉的股权最终归属尚处于不明状态,故原告要求信华职工持股会支付自2005年10月8日始的利息无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信华职工持股会要求支付该款项,故本院仅支持160782.18元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时将经信委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股息和分红款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经信委仅对二轻联社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经信委与信华职工持股会也不具有隶属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对经信委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主张权利支出的差旅费及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二轻联社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信委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信华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股息、分红款等共计160782.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始按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持有的金华信**有限公司股权金额248521.08元所对应的股权份额(2.46%)协助原告黄**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至原告黄**名下;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黄**负担346元,被告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负担3601元,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负担50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及第三人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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