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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室。

申请执行人:郑**。

申请执行人:郑**。

被执行人: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郑**与被执行人吴**(已死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衢柯执民字第68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吴**名下所持有的衢州国**有限公司60.6061%的股权,并依法委托浙江**有限公司拍卖,于同年9月26日成交,成交价为655000元。期间,案外人曾向本院要求在股权拍卖后,将其中的2股份额资金归其所有,本院未认可。为此,案外人兰福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兰福建提出异议称:经衢州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案外人与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出资协议,挂靠在吴**名下,成为一名出资股东,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权利。现法院将拍卖所得全部归债务人,剥夺了案外人的权利,请求在处理好案外人与吴**股权纠纷后再予执行。

案外人兰福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衢州**事务所委托出资协议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吴**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衢州国**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3万元,股东有黄**、徐**、王**、陈**、程**和吴**,吴**出资比例为60.6061%。

以上事实有原衢州**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案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中没有案外人,案外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主张的因与吴**之间的股权纠纷而享有相应股权利益,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第三人。故案外人不享有涉案相应拍卖款的所有权,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兰福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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