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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股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股权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中诉称:和县沈巷**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成立于2000年底,注册资本108万元,股东12人。其中本人出资55万元,刘*出资10万元,其他股东也有相应出资。2001年7月后,因担心经营风险等原因,除本人外包括刘*在内的其余11名股东陆续、自愿退股,并分批次取走全部股金,该节事实有生效的原安徽省**民法院(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等人退股后,自来水公司通过减少本人负债的方式填补注册资本,维持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未变,该节事实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2号、第00423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民法院(2013)皖民申字第00352号、第0037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自来水公司实收资本并未因刘*等股东退股而减少。本人以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方式,从自来水公司取得了相应股权,构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即刘*的股权已事实上转让于本人,该转让行为属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既未造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减弱,亦未损害公司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效力在本人与其他股东间的股权纠纷案件中已被相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综上,刘*的股权已实际转让于本人。本人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刘*在和县沈巷**任公司的股权已转让于陈**;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中辩称:(一)陈**诉称“自2001年7月后本人自愿退股、拿回全部股金”不是事实。1、本人从未向陈**递交过《退股申请书》。2、安徽省**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本人退股。3、2009年4月7日陈**提交给安徽省**民法院的《民事答辩状》(第2页6-8行)明确承认了“刘*等不得退股也不是退股”,法院对这一事实及陈**认可的“在岗人员即是股东身份”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安徽省**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确认(详见巢湖中院判决书第6页9-11行、第7页7-12行、第8页11-18行)。4、陈**未提交本人拿回全部股金的原始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仅以安徽省**民法院和安徽省**人民法院对他人案件的判决作为间接证据,且本人的举证证明了,蒋**、吴**虽非股东却也以“股本金”名义各分得9万元。陈**除和本人一样在自来水公司分得款项外,还直接不打条子私分公司财务帐款100多万元等。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自来水公司自2001年至2008年连续每年派发给本人的钱款并非股本金,从而足以否定安徽省**民法院和安徽省**人民法院认定的“自2001年7月份开始,自来水公司陆续返还了除陈**外其余11名股东股金,返还比例是股本的110%”的伪事实。本人提交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陈**、蒋**、吴**的出资是用假的收据入帐,帐面记录不真实,确认了陈**伪造帐、据的事实,足以推翻安徽省**人民法院认定的“陈**等三人也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及“除陈**外,11名股东在公司签领派发的款项属于股本金”的事实,不能得出“公司实收资本已被补齐为108万元”的结论,足以证明审核报告不属实,本人为此已申请重新审计。(二)陈**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民法院的他案判决对本人无约束力,不能适用于本人。且本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本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自来水公司一直以派发股金名义分红,本人并未退股,且一直在公司领取投资分红,行使股东权利。此外本人的举证足以推翻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2010年6月陈**用公司对其负债54.4万元购买了11名股东的股权,将公司实收资本足额补齐为108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事实,特别是所谓的“公司向陈**借款”显然是虚假的。本人新发现并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与(2011)和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相关讯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陈**2012年用已经被查明和确认的假收据、假凭证,冒用公司名义委托审计,陈**在被刑事处罚后已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故该委托审计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综上,本人的举证还原了事实真相,证明了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2号、第00423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第000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2日,刘*及其他四名股东以股东权益纠纷为由,至安徽省**民法院起诉陈**和自来水公司,要求查阅自来水公司会计帐簿和凭证,并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安徽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来水公司系镇办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18日公司全体12名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股东12人,其中陈**出资55万元,刘*出资10万元,其他股东也按公司章程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经营过程中,公司通过财务制表、陈**审批、股东签领方式自2001年7月始,公司陆续返还了除陈**外其余11名职工(股东)的股金,返还比例是股本的110%。对返还职工股金行为,公司未进行减资处理,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对退股的在岗人员认可其股东身份,对离开公司的则不予认可,当时各股东也没有表示异议。后退股职工先后离开自来水公司。安徽省**民法院以该案五原告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为由,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该案五原告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6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09)皖民二终字第0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五上诉人撤回上诉。2012年6月27日陈**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分别诉葛**、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葛**、王*在和县沈巷**任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陈**。2012年8月,安徽新中**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退还股本金、实收资本、长期借款帐面变化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1、归还股本及实收资本:自来水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08年年底累计退还股本金629500元(含大于股东投入的股本金119500元)。上述退还股本金款帐务上通过减少现金支付的同时减少长期借款-陈**借款,帐面累计实收资本为1080000元。2、长期借款:长期借款主要入帐时间为2003年和2004年,合计增加1070000元。2005年初调整为长期借款-陈**外借款。2010年6月16号凭证减少长期借款544000元用以购买实收资本股权,截止年底,长期借款-陈**借款帐面余额为526000元(1070000元-544000元)。2012年12月3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和(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认为安徽省**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葛**、王*从自来水公司领取的钱款性质属于退股本金,而非分红,葛**、王*由自来水公司退股后,其领取的股本金由自来水公司减少对陈**负债的方式予以填补,从而使自来水公司的实收资本未减少,故陈**以其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方式,从自来水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股权。据此判决葛**、王*在自来水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已转让于陈**。案件宣判后,葛**、王*不服,遂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认为:1、自来水公司向陈**的借款是虚假的,原判认定自来水公司通过减少对陈**方式补足公司实收资本差额,系事实认定错误;2、葛**、王*从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款项是分红而非退股款。安徽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来水公司改制后至2004年陈**对公司的长期借款计107万元,该事实有陈**持有的借据、公司的财务记录所证实,安徽省**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对此亦加以确认。葛**、王*陆续从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款项其性质属于退股金,该事实有其领取股金的相关签名单据、2008年11月7日的会议记录等完整的证据链所证实,已生效的安徽省**民法院(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亦加以确认。自来水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虽有股东不得退股的约定,但葛**等11名股东实际领取了退股金,此系股东合意的结果。葛**、王*从公司退股后,公司通过减少陈**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方式,补足了因葛**、王*退股而产生的实收资本差额。葛**、王*退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股权被公司收回,陈**补足该实收资本差额后其从公司取得了相应股权,构成了事实上的股权转让。据此,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驳回葛**、王*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王*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认定自来水公司向陈**借款107万元错误。2010年陈**因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公司向陈**借款107万元”并不存在,该款实际是公司资产。用于审计的相关帐、据由陈**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安徽**师事务所据此出具的审核报告当然亦不具有真实性,故依法申请再审。其后,葛**也申请再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以派发股金名义分红,其每年在自来水公司签领的款项是股本金盈利分红,并未退股。用于审计的相关帐、据由陈**提供,不具有真实性,据此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自来水公司向陈**借款107万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王*、葛**虽在2000年出资入股自来水公司,但在2001年-2008年期间其陆续签字领取了名为《返还职工股金款》款项,退股意思明确,退股事实存在,且生效的安徽省**民法院(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亦加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对王*、葛**所称领取的款项是公司以派发股金名义分红而非股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葛**等11名股东实际领取了退股金后,自来水公司通过减少对陈**的长期负债的方式足额填补了实收资本,工商登记等资料显示,自来水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成立至今均未减少,王*、葛**等11名股东的退股行为并未导致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据此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和(2013)皖民申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驳回王*、葛**的再审申请。陈**因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已从自来水公司退股?若退股,刘*退出的股份是否被陈**取得?(一)刘*是否从自来水公司退股。安徽省**民法院(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刘*等11名股东已经由自来水公司退股,且退股后先后离开公司。2011年陈**因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和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10月的一天,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税,陈**决定烧毁农村片收入的收据。之后的一天,陈**将整理好的两口袋会计凭证烧毁”,可见,该行为发生于安徽省**民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有关事实作出认定之后,故陈**该犯罪行为并不能否定或推翻(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对刘*退股事实作出的认定。陈**被处刑罚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民法院作出的(2013)皖民申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2013)皖民申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均已生效)再次确认了刘*等11名股东在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款项是股金而非分红,刘*已于自来水公司退股。故刘*辩称,其在公司领取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悖,且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刘*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刘*退股后其退出的股份是否被陈**取得。首先,2012年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证明,陈**在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107万元中扣减了544000元用以补足自来水公司股东退股导致的实收资本差额。而刘*等11人共出资530000元,故该544000元显已包括刘*退股的10万元。陈**虽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但其在自来水公司享有的股权并未被否定,且该审核报告系经自来水公司依法委托后作出,其证明效力已被生效裁判确认,故刘*辩称陈**被刑事处罚后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该委托审计行为系无效行为,由此得出的审核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2012)鸠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民法院作出的(2013)皖民申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2013)皖民申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均已生效)均确认自来水公司欠陈**借款107万元是真实的,刘*等11名股东退股后,自来水公司通过减少对陈**的长期负债的方式足额填补了实收资本,取得了相应股权。即刘*在自来水公司退出的股份已归陈**所有。刘*辩称陈**出借给自来水公司的107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及本案中所涉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等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刘*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在和县沈巷**任公司退出的股份归原告陈**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曲解了原安徽省**民法院(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没有认定本人已退股;2、原审法院援引的其他案件生效判决是陈**与自来水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3、原判认定公司通过减少对陈**的负债而弥补因本人退股所形成的实收资本差额,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向陈**“借款”的虚假性;4、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012年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2月11日刘*签名审核的公司会计吴**的领条、和县沈巷**责任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刘*没有向公司申请退股;

证据2、验资报告,证明陈**在审计业务中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系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陈*保质证意见:1、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的主张,公司所有支出单据,有审批人签名,根本不存在公司股东、监事审核,该证据上的审核人刘*,核葛**应是刘*、葛**为诉讼添加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刘*的证明目的。

陈**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列举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虽然认为审计业务约定书、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性,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改制后至2004年陈**对公司的长期借款计107万元,该事实为陈**持有的借据、公司的财务记录所证实,安徽**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此亦加以确认。刘*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刘*从公司领取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刘*从公司领取的款项,其性质属于退股金,该事实为其领取退股金的相关签名单据,已生效的原安徽省**民法院(2009)巢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亦加以确认,故刘*认为其未从公司退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问题。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虽有股东不得退股的约定,但刘*等11名股东实际领取了退股金,此系股东合意的结果,且刘*退股后,公司通过减少对陈**的长期负债的方式足额填补了实收资本,实收资本并未因刘*的退股行为而减少。刘*的退股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刘*称其退股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从公司退股后,公司通过减少陈**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方式,补足了因刘*因退股而产生的实收资本差额。刘*的退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股权被公司收回,陈**补足该实收资本差额后其从公司取得了相应股权,即二者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的退股、刘*与陈**之间事实上的股权转让虽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对本案的股权转让成立的法律后果不产生影响。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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