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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亮启、张**与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股权纠纷一案系上诉人无端捏造事实提起的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故原审裁定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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