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胡**与邢开城股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於*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3年2月6日,胡**与邢开城协商胡**入股的股本金价值201280元,由邢开城出具欠条给胡**,约定欠款在2013年年末付清,逾期按照每年10%利息加息,并按每年复利计算。后胡**多次找邢开城索款,邢开城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要求邢开城立即偿还欠款201280元及利息28720元,合计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要求被告邢**偿还欠款,而出具欠条的系邢开成,原告胡**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还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