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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因与被申请人王**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顾**申请再审称,因《股权转让协议》违背《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不完备,应认定其无效。李**在代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过程中超越代理权。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承诺书》只是有委托的意向;判决未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山东**限公司的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简介、瑕疵声明以及其与买受人王**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作出本案济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股权是通过拍卖转让的认定正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内容,虽然当时的协议中未载明转让价款,但根据查明的情况看,本案股权转让有明确的价格,因此,顾**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不完备,不具备成立基本要件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根据2010年2月4日的万**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看,顾**将其持有的万**产公司股权转让给王**的事实,已经万**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顾**作为原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顾**主张其系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的字,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顾**对股权转让一事应当知晓并无异议,且其自愿委托李**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顾**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顾**主张李**在工商局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时的权限中并无其他更正事项,公司股权并未拍卖,该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顾宪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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