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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股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起诉莱钢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股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诉称,2014年9月底10月初,莱矿按2.5911元/股的价格回购我持有的股权,其依据是公司财务科出具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莱芜钢**有限公司归属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为81921.5万元”的所有者权益的确认书;而公司2014年7月31日对外公布的所有者权益金额确是110509.31万元,2015年2月12日莱芜**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莱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莱矿在对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退休职工进行股权转让时,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随意改变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金额,由莱矿财务科出据确认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莱芜钢**有限公司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为81921.50万元”不具有法律效力。2、判决莱矿在对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退休职工进行股权转让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据莱矿对外公布的2014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所列所有者权益金额110509.31万元,计算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股权转让。赔偿经济损失。3、判决莱矿股东“莱芜**限公司”股东会2015年2月11日对其章程进行修改的决议,无法律依据不合法,应给予撤销。4、判决莱矿依法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资料。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起诉人请求确认被告财务科出具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莱芜钢**有限公司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为81921.50万元”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2014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所列所有者权益金额110509.31万元,计算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莱芜**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予以撤销,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标的的真实存在及其效力依据,不能证实与起诉人的利害关系;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项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殷**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没能准确认定事实。请求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殷**作为莱钢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提起诉讼,所诉被告的信息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莱芜**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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