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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尚**、尚**、秦*、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与被告尚艳丽、尚**、秦*、河南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尚艳丽、尚**的委托代理人史*、周**、被告河南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尚**、尚艳寻的母亲马**借用原告11万元,由于无法全额归还,2013年1月30日,马**给原告打转让单一张,约定将她在被告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8日,马**归还本金2万元,在原条据上批注:下欠90000元股份。转让单上,范里镇农商行支行行长在条据上签字证明,被告秦*签字担保。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三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2月2日,债务人马**自杀身亡,被告尚**、尚艳寻为马**之女,是其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过户义务,秦*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负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将在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处马**名下股金40000元、尚**名下股金5000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秦*对该债务负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尚**、被告尚**、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尚**名下50000元股金属于尚**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尚**、尚**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不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秦*的担保责任,因股权(债券)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秦*不负担保责任。

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股金转让的转让单由范里镇支行行长签字,并非总行行长签字,没有得到银行法人的授权,属于无效行为;且股金转让条例规定,股金转让必须由全体董事会成员表决通过,方可过户,原告与马**私下签订的转让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原告将我银行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单一份,目的证实马**将自己名下的90000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且秦*为担保人的事实;2、贷款证一本、还款单一份,目的证实马**使用原告贷款本贷款80000元,加上借款30000元,共欠原告11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替马**还清贷款的事实;3、股金本一本,目的证实原告系卢*农商行股东,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的事实。

被告尚艳丽、尚**、秦*及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尚艳丽、尚**、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转让单的性质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转让单的内容为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转让,仅显示转让价格为11万元,但没有显示是转让股金11万元,同时该证据显示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距离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有2年零3个月,2月18日的还款,条上没有担保人的指印,不能证明担保人秦*对此转让内容的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贷款证上循环出现借款、还款交易记录,不能再认定秦*的保证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证实了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

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尚艳丽、尚**为马**之女,被告秦*与被告尚艳丽为夫妻关系。原告王**与马**之间有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马**无力偿还,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转让单一份,转让单**“今转让范*信用社马**股金本一本,现金壹拾壹万元转王**。转让人马**,担保人秦*2013年1月30日”;被告秦*及马**在转让单上签字按印。2014年2月18日,马**归还本金20000元,并在转让单上注明减20000元。2015年2月2日,马**去世,原告要求马**的法定继承人尚艳丽、尚**履行股份转让义务,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马**在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为40000元,被告常艳丽名下股金50000元,原告王**是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之一。在审理期间对马**在被告卢*农村商业银行处的40000元股金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马**之间股金转让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将马**名下的40000元股金过户至自己名下,应予支持。马**与原告王**签订的股金转让单上没有被告尚**的签字,且签订转让单时,尚**已经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尚**名下的50000元股金属于尚**的个人财产,马**无权处分,且事后未经股金所有人尚**追认,其处分无效。

被告秦*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110000元股金转让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秦*的担保是对股金转让的行为担保,不具有实质意义,且本案中涉及在被告尚艳丽名下的50000元股金转让是无效的,故被告秦*对50000元股金转让的担保亦属无效,其对股金转让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马**名下股金四万元过户至原告王**名下。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承担1140元,被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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