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望峰岗支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股份公司)、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原审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望峰岗支行(以下简称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原审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用联社)、原审第三人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通商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襄**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当庭准许了其申请。

原审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艾**公司与电光**限公司(现变更为电光防爆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电光防爆公司销售软启动产品。经结算,电光防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电光防爆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GB/0102556965,出票人许昌**限公司,收款人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公司,付款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金额贰佰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3月2日)交给时任原告职员的第三人冯*。电光防爆公司在汇票的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处空白。冯*拿到汇票后没有交付原告而是经人介绍找到中介公司职员林**,林**找到与被告**公司有往来的全新开,通过全新开介绍将GB/0102556965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原来是空白的被背书人处签章,成为电光防爆公司的后手。2011年1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进行贴现。被告**公司在申请贴现时向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提供了虚假的与电光防爆公司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两份发票的发票号码与机打号码不一致,且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仅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便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扣除15980元贴现利息后,实付给被告**公司贴现金额1984020元,并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了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印章,成为被告**公司的后手。被告**公司收到贴现金额后,扣除6100元费用,于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全新开1977920元。全新开留取30920元,支付给林**1947000元。林**留取33000元,支付给冯*1914000元。

2011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卞**就第三人冯*拒绝将本案汇票交付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分别向乐清市**派出所、苏**分局报案。后经本院核实均未立案。2011年2月14日,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在汇票上加盖委托收款条章,向被告襄**用联社发出托收凭证,连同汇票交付被告襄**用联社委托收款。2011年2月21日,原告就涉案汇票向**申请公示催告并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挂失止付。淮南通商股份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申报权利并递交《票据权利申报书》。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催字第01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3月1日,原告以襄**用联社、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淮南通商股份公司、安**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第二、第三被告返还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汇票,第二、第三被告对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2013年11月6日,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第四被告安**公司对第一被告襄**用联社支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告襄**用联社不得对淮南通商股份公司(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或他人兑付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款项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对支付行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号为GB/010255696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予以冻结。本院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非票据权利人,判决驳回原告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院于2013年9月9日依法追加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李**因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卞**存在股权纠纷,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是原告公司股东。该院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2月24日撤回上诉。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隶属于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8月9日变更为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

2013年11月12日,因对GB/010255696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冻结即将到期,原告重新申请对该汇票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支付行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号码为GB/010255696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予以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艾**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第二、第三被告返还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汇票,第二、第三被告对GB/0102556965号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的内容上看,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享有该票据权利,并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由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也就是说必须持有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时艾**公司未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在艾**公司丧失对该票据占有、公示催告程序前安**公司已经背书、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已经贴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形下,艾**公司已不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安**公司虽虚构了其与电光防爆公司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恶意取得票据,但由于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无因性,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在支付合理对价,背书贴现后,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作为该涉案票据的持有人、被背书人其依法享有该涉案票据权利,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

从原审查明的“电光**限公司因与艾**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向艾**公司职员的第三人冯*交付涉案的汇票号为GB/01025569652010银行承兑汇票,但被背书人处空白,艾**公司未在被背书人处签章。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被第三人冯*截留,冯*经人介绍找到中介公司职员林**,林**找到与被告**公司有往来的全新开,通过全新开介绍将GB/0102556965银行承兑汇票交于安**公司。安**公司在空白的被背书人处签章,成为电光防爆公司的后手。2011年1月17日,安**公司与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将该汇票交付给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进行贴现。2011年2月21日,艾**公司就涉案汇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向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挂失止付,淮南通商股份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并递交《票据权利申报书》。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催字第01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安**公司在申请贴现时向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提供了虚假的与电光防爆公司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该两份发票的发票号码与机打号码不一致,且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仅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便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被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扣除15980元贴现利息后,实付给被告**公司贴现金额1984020元,并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了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印章,成为被告**公司的后手。被告**公司收到贴现金额后,扣除6100元费用,于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全新开1977920元。全新开留取30920元,支付给林**1947000元。林**留取33000元,支付给冯*1914000元”案件事实上看,本案艾**公司在本案中利益的丧失,是银行承兑汇票所承载的财产权益的损失,而该承兑汇票所承载的财产权益是通过第三人冯*私自截留行为、林**和全新开的介绍帮助行为、安**公司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以及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违规贴现行为,最终由冯*非法获得。艾**公司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非票据关系,艾**公司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提出票据权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安徽**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州艾**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返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