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苍南县**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苍南县**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股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洪**、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原均系苍南县**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龙**卫处)的环卫保洁工。后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与苍南县龙港镇政府发生争议,原告洪**等75位职工委托李**与苍南县龙港镇政府协调、诉讼。2007年4月5日,原告洪**、被告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等75位职工根据苍南县龙港镇政府的要求,专门召开了会议,会议对有关职工社保问题进行调解,并讨论了龙**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会议形成了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了二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社保、医保调解问题。调解达成后,75位职工不再要求苍南县龙港镇政府赔偿社保、医保费用,职工己经起诉至法院的,从速辙诉,诉讼费用由75位职工按比例分担。二是有关龙**卫处城北站承包问题。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推荐李**成立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龙**卫处城北站的承包方案,推荐李**、张**、郑**为总负责人助理。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其他细节问题待龙**卫处城北站承包后再由公司制度作出安排。与会的74位职工均在会议纪要的附页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该会议纪要盖上了还未注册成立的城北保洁公司公章。2007年5月9日,被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经苍南**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是李**。2010年1月6日,原告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洪**与李**原系龙**卫处保洁工。2005年以来,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与龙港镇政府发生争议,原告洪**和李**及另外73名职工商议决定委托李**与龙港镇政府协调诉讼。2007年4月,李**代表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达成协议,约定,龙**卫处城北站辖区清洁工作由原告洪**等75位职工承包,原告洪**等人成立股份保洁公司,脱离与龙**卫处的劳动用工关系,龙港镇政府进行适当补偿,原告洪**等75位职工撤回养老金等诉讼。原告洪**等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达成协议后,推选李**代表75位职工办理股份保洁公司手续,并由李**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为股份制,75位职工各占一股。但李**隐瞒众人,注册了个人独资公司。原告洪**认为,城北保洁公司虽然注册为个人独资公司,但2007年4月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确认原告洪**系公司股东,享有七十五份之一的股份。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洪**系被告城北保洁公司股东身份资格,享有被告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被告城北保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城北保洁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城北保洁公司成立的过程来看,是苍南县龙港镇政府为了解决原告洪**等75位职工的社保问题,要求原告洪**等人成立保洁公司,然后由其承包龙**卫处城北站管理辖区内保洁工作。《会议纪要》记载的“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推荐李**成立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龙**卫处城北站的承包方案,推荐李**、张**、郑**为总负责人助理。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充分证明了75位职工有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以及同等享有公司收益的意思表思,李**是受原告洪**以及另外73位职工的委托,即代表75位职工去注册成立保洁公司的。故原告洪**起诉要求享有被告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份之一的股份,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原告洪**享有被告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份之一的股份;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城北保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城北保洁公司不服,以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洪**享有股东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洪**享有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洪**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没有设立公司的合意。200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会议纪要》中这段文字的意思非常清楚,是指年底奖金分为75份,不是指股份分为75份。被上诉人洪**自2007年4月15日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分别与龙港环卫处、被上诉人洪**签订了《城北站环卫承包协议》和《劳动用工合同》起,至同年5月8日止,以及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均在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工作,如有设立公司的合意,其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且成立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所有事情均是李**一人操办,注册资金均也是李**投入,被上诉人洪**没有出资,可见,被上诉人洪**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只是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其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没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二、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洪**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公司,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洪**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违反了公司法这一禁止性的规定,显属错误。三、《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计75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会议纪要》若被理解为“股份分为75份,75职工各一份”,被上诉人洪**系离退休人员,其股份也因职工离退休而自动终止。四、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件,即温**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温商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进行立案审查,该案的审查结果如何,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为慎重起见,该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被上诉人洪**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股份,由与本案性质相同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在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几个案件审理中已均被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上诉认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几个案件已生效判决书进行立案审查,但其没有提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立案审查的证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载明股份因职工离退休而自动终止,被上诉人洪**现已退休,其股份应自动终止的上诉理由,也因《会议纪要》这一规定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应支持。本案与温**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温商终字第741号等案件类似,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供了《关于退休职工退休补助金有关事项说明及与职工备忘录》、《退休人员协商会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洪永王已离退,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其应自动终止享有公司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洪永王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关于退休职工退休补助金有关事项说明及与职工备忘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被上诉人洪永王与龙港镇环卫处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城北保洁公司提供的《关于退休职工退休补助金有关事项说明及与职工备忘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是龙港镇政府为深化企业改制,化解政府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矛盾,引导龙**卫处职工集体摆脱困境,由被上诉人洪**与李**等75位职工协商形成的,既能客观反映城北保洁公司设立的经过,又能对全体与会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会议纪要》记载的二方面内容,相互联系,第一方面的有关社保、医保问题的调解解决,离不开第二方面的有关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等内容的执行,《会议纪要》涉及的是全体与会职工的切身利益,而全体与会职工是当时有关社保、医保问题调解的一方主体,可见,该75位职工也就是龙**卫处城北站承包方的主体。因此,《会议纪要》记载的“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推荐李**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张**、郑**为总负责人助理”、“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的内容,应理解为:75位职工集体商量推荐李**负责成立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并代表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龙**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张**、郑**三位职工为李**的助理。《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了75位职工有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同时,还证明了公司内部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主要管理人员是由75位职工集体商量决定,以及75位职工在“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同等享有公司收益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由此可见,李**在《会议纪要》形成后以未注册登记的城北保洁公司的名义与龙**卫处签订《城北站环卫承包合同书》,以及注册设立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行为是代表75位职工的代理行为,尽管李**经手登记设立的城北保洁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内,75位职工仍然享有权利。被上诉人洪**是原龙**卫处的职工,也是形成《会议纪要》的与会人员,其起诉要求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洪**享有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会议纪要》记载“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这段话,虽然在语法上存在语病,但是“工商注册为股份”的文字,意思清楚,不会产生歧义,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避开“工商注册为股份”的内容,以后半段中“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的文字为依据,断章取义,移花接木,错误地将公司工商注册为股份与奖金分配两种意思交叉取义,实属无理。被上诉人洪**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与被上诉人洪**同李**是否存在设立公司的合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被上诉人洪**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说被上诉人洪**同李**之间不存在设立公司合意的结果。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洪**之间除存在股权利益关系外,还存在劳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洪**依法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股权利益,更不能说被上诉人洪**同李**不存在设立公司合意。被上诉人洪**长时间没有过问股份,与是否存在设立公司合意,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由此可见,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以被上诉人洪**没有出资、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存在劳资关系以及长时间不闻不问为由,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洪**同李**不存在设立公司的合意、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洪**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洪永王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公司法对设立有**公司股东人数作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注册登记的是一人公司,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为公司登记的性质发生争议,而是对公司内部股权份额的确认发生纠纷,该争议的确认解决并不涉及股权登记和公司注册股东人数的变更,即使股东人数众多,超过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也可以采用股东持股会的形式作为公司的登记主体。因此,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洪永王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洪永王系离退休人员,其股份是否因离退休而自动终止的问题。

《会议纪要》记载“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计75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这段文字两层意思,一是“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即公司工商注册为股份,二是“年底奖金分为75份,75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被上诉人洪永王系离退休人员,其奖金应依照《会议纪要》中“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的约定而终止,但其股份不因离退休而终止。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已约定“股份分为75份,75职工各一份”,被上诉人洪永王系离退休人员,其股份也因职工离退休而自动终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终止审理的问题。

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上诉提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件,即温**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温商终字第741号等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没有提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件,即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浙温商终字第741号等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的证据,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不存在。因此,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终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苍**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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