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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同食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俞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浙江同食品**公司回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吕*、被告浙江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等人1996年12月19日设立的有限公司。截止200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注册资金680000元,原告股金28300元,占股4.2%。2001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退休为由强制要求原告退股,退还股金31130元(按1.1倍计算)。后原告等人以公司乙退股条款无效以及为何丧失股权等内容向新昌**管理局反映,2008年8月5日,新昌**管理局函复因协调未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吕*起诉被告确认章*条款无效一案,2009年9月16日经浙江**民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吕*股权补偿款29300元。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也按此比例领取退股款。根据现有判决,原告要求保留股份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但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原告退股时间发生在2001年1月4日,那原告退股款也应按2000年年底资产负债表的实际净资产进行结算,并支付自该日起至今的利息。根据资产负债表,2000年12月31日,被告所有者权益1844593.06元,原告应得77472.91元,减去31130元,被告尚某某46342.91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退股款46342.91元(具体以评估审计为准)及相应利息损失38705.6元(自2001年1月4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现暂算止2011年9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同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就股权回购达成的协议时间是2001年1月4日,到现在已经10年时间。即便原告所称在2008年已就股权资格及公司乙效力问题提出信访,也已有了7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此后吕*的起诉要求确认章*条款无效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效中断的事由。2、原、被告之间的退股事宜符合1996年公司乙规定。公司乙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出资额为投资者所有,参加分红贴息,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个人投入的股金不退股、不转让、不继承,职工退休、因病死亡及调离本公司时在年终结算后退还本人。”2001年1月4日,原告届满退休年龄,公司按章*某定退还原告股金及劳动积累合计31130元。原、被告间的退股符合公司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强制退股。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司甲登记申请书、1996年12月19日公司乙、1998年年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在2000年10月31日被告,被告占股4.2%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公司乙能证明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应按章某某定退股。

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01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1130元,但双方对于退股事宜并未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2001年1月4日原、被告就退股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领取了相应的股金和劳动积累。

3、2008年8月5日新**商局的答复、绍兴**民法院(2009)浙绍终字第36号判决书、2009年9月16日浙江**民法院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等人一直就被告所依据的章*是否有效进行诉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2008年7月份原告等人到工商局就公司乙是否有效反映过,36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省高院的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录音资料、通话详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1︰1领取退股金,原告要求根据评估价进行退股,证明双方一直就退股事宜在进行协商。被告质证认为,通话系事实,但只能代表通话人个人不能代表公司。

5、被告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00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的资产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被告为年检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正确反映当时公司的资产。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1月4日从被告处领取退还股金的和劳动积累合计人民币31130元;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县工商局答复函能证明因原告等四人就公司乙效力和退股金合理性提起信访,县工商局二次召集原、被告协调,但协调未成。绍兴**民法院(2009)浙绍终字第36号判决书,能证明吕*因与被告就公司乙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驳回了吕*的诉讼请求,吕*提起上诉后,绍兴**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的事实。浙江**民法院的和解协议,能证明吕*与被告就确认章*条款效力纠纷一案,在省高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按1︰1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吕*股权补偿款29300元,双方纠纷到此了结的事实;证据材料4,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5、6月分别与被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公司丙代表人通电话,提出给其补偿适当比其他退休员工高一点,而被拒绝的事实;证据材料5,能证明被告公司2000年12月31日为工商年检,对2000年度公司资产作了自我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公司股东。1998年度的被告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68万元,原告出资额为28300元。2001年1月4日,原告因退休,领取了被告按当时公司乙“个人出资额为投资者所有,参加分红贴息,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个人投入的股金不退股、不转让、不继承,职工退休、因病死亡及调离本公司时在年终结算后退还本人”的规定,经结算退还给原告股金及劳动积累合计人民币31130元。2008年,原告等四人因与被告股权纠纷进行信访,新**商局分别在7月14日、7月30日分别二次召集双方某调,但协调未成。2008年被告退休职工吕*,因与被告就公司乙效力问题引发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驳回了吕*的诉讼请求。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3月23日,绍兴**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浙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吕*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16日,吕*与被告就确认章*条款效力纠纷,在浙江**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吕*股权补偿款29300元,双方互不追究,纠纷到此了结。2011年5、6月间,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公司丙代表人通电话,希望被告公司给其的补偿能适当比其他退休员工高一点,但被拒绝。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被告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填写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89279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存在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原告退休后,被告按公司乙的规定,经结算把被告个人投入公司的股金及劳动累积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接收款项,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应认定双方就原告退休后股金退还事宜达成了合意。被告2000年的资产负债表提供给县工商局存档后,属于公示性材料,原告有权查阅,应视为对相关内容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原告认为其领取的退股金和劳动积累金额与资产量化后其自认为的应得份额差距悬殊,其所得显失公平,则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在此后之后几年原告一直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即便享有撤销权也已消灭,即便本案原告享有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那么二年的时效期间也已超过。被告公司原职员吕*的情况与本案原告有所不同,吕*也是被告公司退休员工,但吕*退休后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直未与被告就退还股金和劳动积累上达成合意,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浙江同食品**公司支付退股款46342.9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8705.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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