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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与森科**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与被告森**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森**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诉称:青海森**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3月24日,青海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青海**俱乐部运动员工作补偿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1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青海森**有限公司拖延工资发放。2013年5月24日、10月9日,被告与青海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工资及奖金63200元、17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240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森科**限公司辩称:认可劳动关系及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40700元的事实,同意由我公司单独支付,但由于经营困难,需要给一些时间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青海森**有限公司的球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青海森**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2013年5月24日,被告及青海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青海森**有限公司欠员工原告资及奖金63200元,并加盖被告及青海森**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9日,青海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青海森**有限公司欠原告2013年12月止工资及奖金177500元,加盖青海森**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青海森**有限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由其单独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欠款,但需要一定期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拖欠工资和奖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森科**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徐*海二○一三年十二月止工资及奖金共计二十四万零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森**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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