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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世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宇田世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宇田世纪公司来本院领取了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06年11月到宇**公司工作,担任大区经理,负责矿山设备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每月发放固定的基本工资及数额不等的业务提成。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宇**公司欠付我工资、提成奖金、报销款共计472767元,宇**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为我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宇**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93860元,提成奖金357681元,报销款21226元,以上共计472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宇**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张**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薪酬结构为:基本薪资加绩效提成加福利补助。其中基本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提成由宇**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其有关薪酬管理办法并结合张**完成的工作任务及其他情况进行考核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0月8日,北京宇**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宇**公司应付未付张**2014年4-8月工资款93860元(其中提成奖金75000元),提成奖金357681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报销款21226元,合计472767元。诉讼中,张**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入职宇**公司,职务为大区经理,主要负责矿山设备的销售工作,其中对账单所列明的工资款93860元(其中提成奖金75000元)系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的拖欠款项,提成奖金357681元、报销款21226元系在职期间所累积的拖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张**、付**的陈述,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张**在宇**公司工作期间,宇**公司向张**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张**工资、提成奖金及报销款,现张**要求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九万三千八百六十元,提成奖金三十五万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报销款二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以上共计四十七万二千七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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