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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限公司与黄**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法院诉称:黄**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0日在鹏**司工作,任程序员,每月工资22000元。但是,鹏**司只支付了其部分工资。2015年2月2日,黄**与鹏**司法定代表人杨*经过协商,就鹏**司拖欠黄**的工资达成协议,即鹏**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其拖欠黄**的工资共计59000元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鹏**司赔偿黄**为了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杨*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鹏**司未依约付款。黄**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鹏**司与杨*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9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鹏**司与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鹏**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黄**起诉所依据的工资还款保证函不能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因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而且,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说的是劳动者依据欠条主张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工资还款保证函不是欠条,所以黄**不能根据此解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的工资。第二,从实体上讲,黄**是鹏**司员工,鹏**司认可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系因鹏**司研发团队的负责人没有兑现研发承诺,导致鹏**司经营困难,故未支付欠款。另外,黄**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律师费也不是追索劳动报酬必然产生的费用,黄**本就可以自行起诉主张欠款,而且,鹏**司也不认可黄**主张的交通费。

杨*在一审法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原系鹏**司员工。2015年2月2日,鹏**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工资还款保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甲方欠乙方工资59000元整,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甲方承担乙方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法人代表杨*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保证函落款甲方处为鹏**司公章及杨*签字,乙方处为黄**签字。上述拖欠工资59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5年3月10日,黄**(甲方)与北**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赵**律师为甲方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总计20000元,在案件进行中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就北**邦律师事务所从黄**处收取的律师费2万元,黄**提交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黄**称其曾多次找鹏**司索要工资,但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黄**提供的《工资还款保证函》等证据、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鹏**司、杨*与黄**签订的《工资还款保证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保证函中已明确鹏**司所欠工资的金额及付款期限,故黄**在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可依法直接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资,鹏**司以该保证函非欠条为由要求劳动仲裁前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鹏**司未按保证函如期支付欠款的情况下,鹏**司理应依据上述保证函之承诺向黄**支付欠款并承担黄**为此进行维权产生的费用,且杨*亦应根据上述保证函之承诺就此与鹏**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黄**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交通费两项,鹏**司就此均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虽律师费尚无统一定价和收费标准,但较之欠付的工资59000元,黄**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并未明显过高,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而黄**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判决:一、北京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律师费人民币二万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元;二、杨*就上述第一项内容与北京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鹏**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鹏**司承诺的意思为黄**自己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包含律师费;鹏**司与黄**另有二十万借款纠纷案,同为赵**代理,鹏**司有合理理由认为二万元为两件纠纷的代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二万元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承担。

黄**同意一审判决。

杨*同意鹏**司的上诉意见,表示不同意支付黄**二万元律师费,但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杨*与黄**签订的《工资还款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约定,鹏**司逾期不还清工资,则需承担黄**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而黄**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应属因维权支付的费用,且该二万元并未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判决鹏**司支付此笔律师费并无不当。鹏**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认为二万元律师费为两件纠纷案件的代理费,对此,鹏**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黄**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鹏**限公司、杨*负担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鹏**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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