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诉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中国平**有限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并向该服务部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0日13时45分,马XX驾驶豫CB1633(豫CB213挂)号东风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736+90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于行车道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在内的五辆车的毁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7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警,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理赔。由于中国平**有限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起诉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0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申请追加马XX及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依法应由马XX及其马XX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全部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物价中心的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三门峡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董**行驶证一份;4、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5、车辆维修发票一份;6、保险合同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董**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马XX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据我们了解,其车辆保险完全足够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未参与;部分更换清单远高于市场价格,其中第17项、41项、44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存在虚高的情况,对此我公司将依法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不予认可,税率高达17%;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4、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13时45分,马XX驾驶豫CB1633(豫CB213挂)号东风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736+90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于行车道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在内的五辆车的毁损。经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豫A28A01号本田雅阁轿车损失价值为107200元,经维修,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损失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28A01号本田雅阁轿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07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申请追加马XX及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于本案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所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或必要共同被告,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维修已确定,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0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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