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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装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1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其与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费**公司承包的门头沟潭柘寺镇定向安置房一期4标段装修工程进行墙体及天棚油工粉刷工作。费**公司将该项目编制为杨班组,其为费**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8月25日。因费**公司拖欠工资,经门头沟区相关部门协调,费**公司只发放了部分工资,仍欠其工资178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费**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78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费**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公司与王**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门头沟区有关政府部门调解,当时就王**在内的所有农民工的工程量其公司已经和王**所在班组农民工代表潘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包括王**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以评估结论为准,且王**也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认可其公司与潘之间的协议,故仅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王**工资,不同意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费**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油工工作,工作期限为自2014年3月23日起到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资标准为:(一)实行按日计算工资的:工资标准为15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50元/日*出勤工日;(二)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作量计算标准为工程量*单价,工作量单价为天棚8元/㎡,墙12元/㎡。每月支付生活费不低于1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工资。后王**为费**公司承包的门头沟潭柘寺镇定向安置房一期4标段进行油工粉刷工作。费**公司雇**对王**进行现场管理,工作中,费**公司曾支付王**5000元。2014年8月25日,该工程结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费**公司与潘现场管理的农民工就工资发生争议,部分农民工上访。2014年9月23日,经门头沟区有关政府部门调解,费**公司作为甲方,潘(农民工代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对工程量、考勤表、工人人数无异议,无漏报虚报情况,其中工程量表为杨班组内墙装修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工资表为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2、甲方已经支付乙方18.3万元,再支付2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依据工资表按照比例发放工人工资,工人签订承诺书;3、甲乙双方通过双方认可且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4、评估结果完成后,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追讨先行支付的不足或超出部分的款项;……”费**公司支付王**工资12460元,王**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协议书予以认可,并保证在评估结果出来前不再去任何部门上访追讨工资。2014年10月24日,北京中**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报审金额为潘施工班组要求取得的人工费680000元,鉴定金额为446950.32元。后费**公司与王**就欠付工资发生争议,王**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主张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核算确定工价为280元,费**公司还欠付工资17820元,为此,王**提供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予以证实。该证据加盖有费**公司公章、有史**签名,有潘关于符合协议书工资发放要求字样签名,记载有王**等人的出勤天数、工价、发放工资数额等。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费**公司提供:1、工资发放表原件,经与王**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核对,该原件无费**公司公章、无史**签名,多吕等工人手印、签名。对此,费**公司陈述:王**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之所以加盖公章及史**签名,是费**公司按照与潘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后,农民工要求持有一份,否则不让史**走,故加盖了公章,史**签了名,该工资发放表仅是为了依据潘制作的工资表暂按比例发放部分工资而制作,费**公司仅认可各农民工签字捺印领取的工资数额,对其他内容并未最终确认;2、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原件。经核对,该工资表所列的人员、出勤天数、工价与王**提供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致。

费**公司还主张,经门头沟区政府部门调解,费**公司同意按照潘确定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的41%先行支付部分工资,同时与潘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农民工工资,就上述主张,费**公司申请本院向门头沟区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经本院电话联系,该工作人员陈述,因农民工上访,其经手调解费**公司与潘为代表的农民工的工资争议,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总额存在争议,费**公司就农民工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按比例先发放了部分工资,但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双方并未确认。

上述事实,有范**、史**、董的陈述,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原件,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协议书,承诺书,鉴定报告,工程结算单,王**、王、王**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费**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费**公司应向王**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费**公司与王**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约定并不明确,后来双方就工资产生争议,对于费**公司应支付王**的工资,本院认为,王**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所载明的人员、出勤天数、工价与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相一致,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系潘制作,潘仅为费**公司雇佣人员,受费**公司指派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其确认的工价应经费**公司最终确认,而费**公司与潘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费**公司依据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按照比例发放部分工资,该协议还对其他后续事项进行了约定,结合本院调查内容,足以认定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仅是费**公司按照比例先行应支付农民工多少工资、农民工领取了多少工资的凭据,而并非费**公司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的最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费**公司与潘签订协议,其中协议明确载明潘身份为农民工代表,协议内容均为含王**在内的潘所管理全部工人的工资发放问题,且王**明确承诺对潘与费**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故可视为费**公司、王**对工资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对费**公司、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载明评估结果完成后,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追讨先行支付的不足或超出部分的款项,故费**公司应支付王**的工资,应根据评估价格进行核算。经核算,费**公司共应支付王**工资25993.8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费**公司还应支付王**工资8533.88元,对于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工资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与费**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费**公司支付王**劳动报酬17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费**公司承担。理由是:潘**代表农民工与费**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书与协议书均未提及对劳动报酬的变更事项,也未提及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来变更劳动报酬;鉴定报告是针对工程计算发表的鉴定意见,鉴定事项系工程造价而非王**的劳动报酬。

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

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须支付王**工资8533.88元。理由是:其公司并未故意拖欠人工费,工资表是潘自己做的,真实性可疑。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报酬标准的认定事实不清。

王**答辩称:不同意费县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主张费**公司应依据杨班组潘工人暂按比例工资发放表的数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该表所载明的人员、出勤天数、工价与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相一致,而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系潘制作,未经费**公司最终确认。且费**公司与潘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费**公司依据门头沟南村油工工资表按照比例发放部分工资,不足或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认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确定。可见,前述工资发放表并非费**公司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的最终确认。故此,王**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费**公司与潘签订的协议中包含王**在内的潘所管理全部工人的工资发放问题,且王**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对潘与费**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对费**公司、王**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定报告明确写明鉴定结论系针对工程结算作出,即潘等人要求的人工费经鉴定金额为446950.32元。根据评估价格,一审法院核算费**公司共应支付王**工资25

993.88元正确,扣除已支付部分,费**公司还应支付王**工资8533.88元。费**公司主张无须向王**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公司和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王**负担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山东省**装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山东省**装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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