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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姚**在海淀区上地六街西口工地给龚**干活,至2014年9月12日结束。龚**于9月22日给姚**打了一个欠条,承认欠姚**工资4900元,并口头承诺9月27日把工资给姚**。后来姚**找龚**要工资,其一直推脱,每次都说过几天肯定给姚**,但两个多月过去了,姚**给龚**打电话他不接,发短信他也不回,工资是姚**辛辛苦苦挣的血汗钱,因为要工资也耽误了姚**很长时间,故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支付姚**工资49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龚**在一审中答辩称:龚**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介绍了5个工人给龚**干活,当时说的是男的一天工钱180元,女的一天150元,给姚**的中介费是每天每个工人10元钱,龚**负责5个人的工钱,该5个人中有一个是姚**的老公,她老公给龚**带班,龚**还给他老公配了一个200元的电话卡。2014年6月,龚**把这5个工人带到内蒙干了一个礼拜,这一个礼拜的工钱已经付清了,龚**还给他们买了回北京的车票。2014年9月3日左右,龚**让他们到海淀区上地的一个工地干活,姚**的老公带了3个人到上地的工地上,从2014年9月3日干到2014年9月12日,龚**是2014年9月6日带着另外两个人到上地的工地的,也干到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龚**通知他们停工,之后给他们算账,龚**要找姚**的老公计算工时,姚**的老公每天工资200元,其他男工人每天180元,女工人150元每天,也不扣生活费。算账时龚**才知道姚**的老公把姚**也带到工地上干活了,但是之前龚**并不知道,也没有经过龚**的允许。龚**把工人的工钱大部分都给姚**了,没有直接给工人,最后算下来还差工人4900元,龚**也打了欠条,但后来龚**知道龚**的老板老*给姚**算账时,给姚**的工人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的工钱,每人每天还要扣10块钱的生活费,龚**认为龚**给姚**带来的工人计算的工钱高了。所以现在龚**不同意再支付姚**剩余的4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与龚**系同乡关系,龚**承揽工程时姚**常为其介绍工人。龚**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西口的暖气管道支膜工程后,2014年9月,其带领姚**介绍的工人在上述工地进行了施工,期间姚**亦参与施工。2014年9月22日,龚**为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工资4900元整。庭审中,姚**称上述4900元是其和其介绍的5个工人的总工钱中龚**尚未支付的部分,其余工钱龚**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姚**参与了龚**承揽工程的施工,虽龚**辩称姚**到工地干活未经其允许,但其后来为姚**出具了欠条,现姚**依据该欠条要求龚**给付工资49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姚**要求龚**给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姚**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二、驳回姚**其他诉讼请求。

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姚**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姚**系介绍人,不是干活的工人。龚**系在姚**的逼迫下打的欠条。

姚**答辩称: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确实参与了龚**承揽工程的施工,后龚**为姚**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现龚**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系在姚**的逼迫下打的欠条,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且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龚**的此项主张无法采信。龚**应依据其所打欠条,向姚**支付工资4900元。现龚**上诉不同意向姚**支付工资4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姚**负担七元(已交纳),由龚**负担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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