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林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是被告公司的铸造车间主任,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25元,享受劳动保险待遇。2012年8月24日13时许,正在紧张开炉放铁水浇铸件,发现铁水炉门露出高温铁水,为防止事故发生,原告急忙上前堵塞,飞溅出来的高温铁水正好喷入原告左眼之中,原告霎时疼痛难忍,跌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河**民医院,住院20多天,后又转邢**科医院治疗20余天,将伤眼上下眼帘缝合保护眼球,100日后再行切开手术,原告左眼切开仍无视力,由于缝合切开后,眼眶畸形原告无法安义眼。二、原告的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存有隐患,请求保留诉权。原告左眼受伤,因铁水内硫化氢含量过高,现右眼正在受侵害,法院判决后,可能出现不良影响,应当保留原告的诉权。三、原告左眼仍需继续治疗,整容装义眼,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原告左眼盲后,眼眶变形,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以及残疾器具的赔偿权,安装义眼后,五年需更换一次,每次的费用须20000元,四次计算须8万元。因原告系被告雇主,原告因工受伤所致的一切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与交通费、义眼、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请求为10万整,待评定伤残等级后,以增加的请求数额为准;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林州市**有限公司,经查,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林州**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本案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