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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以被执行人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海人社监理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烟台**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2663.13元(其中30998.77元,个人11664.36元)送交海阳市劳动保险事业处。

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烟台**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539.00元由被执行**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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