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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河子**发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石河子**发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石河子**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由上诉人王**、石河子**发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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