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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张*及定西市**责任公司、定**食局、王**等九人股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第三、二审被上诉人刘*,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女,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女,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女,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女,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再审申请人陈*、陈**因与被申请人张*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西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稷**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定西市粮食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吴*等九人股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2013)定中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陈**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陈*提供的《稷**司章程》与稷**司已核实的股东签名不一致”缺乏认证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存在欺诈行为并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3、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管理局关于加强非上市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股权拖管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当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已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时提出,其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陈*、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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