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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张某某股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张某某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06年其通过被告向通润纤维板厂入股11万,但其并不参与经营,因此通润纤维厂的盈亏情况一概不知,而厂方告知其连年亏损。2010年其与纤维板厂法定代表人达成“退股协议”,约定维板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退给其股金折合人民币85000元,共分3年分批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依约退还其25000元本金,后又于2013年退还其10000元,2014年8月在其多次催要下,被告仅退还其3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其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股金47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合伙纠纷不准确,应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因此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张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以大荔**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指出“退股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能“退股”,只能转让股份,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退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开庭审理可知,原告实为大荔**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只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关系,而不是和大荔**限公司发生关系,更不能和大荔**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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