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诉被告舒**、舒*、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离婚协议股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舒**、舒*、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离婚协议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舒*及委托代理人杨**、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舒**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舒*与被告舒**系兄弟关系,原告彭**与被告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向江头寨采石场入股,被告舒*在管理石场期间利用石场公款购买了李*的股权,在江头寨采石场的股权中,舒*占15%,原告与舒**占15%的股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舒**达成离婚协议,将江头寨采石场15%的股权明确归原告彭**所有,该采石场的收益(分红)应该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正月11日,原告将离婚协议送达被告江头寨采石场。2014年8月1日原告又将声明书送达采石场,要求将采石场的分红款付给本人,可是三被告却恶意串通,二被告舒**、舒*于2015年1月10日将江头寨采石场原告应得的30万元拿走,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分红款30万元,并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彭**与被告舒**2013年11月2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同时判决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以后直接将每年的分款支付给原告彭**。

被告辩称

被告舒*勇辩称:一、所结账的60万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全部用于岩场支出,没有结现金;二、我在采石场只有10%的股权,另5%的股权是李*的;三、原告要求享受的股权是退还本金后才有分红并且还要承担股权该承担的义务。

被告舒*辩称:彭**诉我拿走分红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支取彭**的分红款30万元。相反是舒**、彭**所取走的48万元,是其二人从采石场借资支付二人高利贷及利息共计约48万元,其借支钱彭**一清二楚,彭**应退回采石场多支付给她的资金及利息320437元,原告彭**与被告舒**的离婚协议将股权划给彭**没有取得股权意见,也没有通知李*、杨**股权变更及认定,彭**还没有成为采石场的股东。

被告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辩称:在2012年10月21日舒**、李*、杨**合作开采协议中,舒**以个人名义入股,没有彭**的相关手续,其夫妻离婚,将股权划给原告彭**,没有取得原股东的意见,同时彭**取得股权后没有李*、杨**对其股份的认定,且在2012年11月3日合伙协议中也没有原告彭**的相关手续,彭**占15%的股份不认可。2015年1月10日被告舒**、舒*领取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30%的固定租金60万元并不是结现金,而是通过结账形式扣除舒**、舒*所支取的款项,其二人并没有得到一分现金,如果法院判原告彭**入伙也是可以的,但是其要遵守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舒**原系夫妻关系,舒*与杨**系夫妻关系,舒*、舒**系兄弟关系。2010年3月11日杨**、李*、舒**达成股份合作协议书,三人合伙开发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濠头石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李*把其股份以13万元卖给了杨**、舒**。2012年10月20日杨**、舒**与王**达成砂石场合作开采协议,协议约定采石场前期投资由王**方出资,占70%的股份;杨**、舒**占30%股份,并约定杨**、舒**3年内固定分红300万元利润,分三期付,第一年付100万元,第二年付100万元,第三年付100万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第一年应付舒**、舒*(杨**)100万元,经采石场与舒**、舒*结算账务,除扣出二人该承担的40万元其他费用开支后,舒**、舒*应得60万元,但舒**、舒*在此期间还从采石场支走了付杨**等人款项。2015年1月10日舒**、舒*与采石场结账冲抵账务,支付款项,在领款单上签名“领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30%固定租金60万元”,实际上是冲抵账务,并没有得现金60万元。原告彭**与被告舒**于2013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天柱县社学乡江头寨采石场拥有15%的股权,该股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后原告于2015年在采石场查询看见舒**、舒*领取60万元的领款单后,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分红款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本院判决2013年11月2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以后直接将每年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舒**起诉彭**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1日本院以(2015)天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舒**的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恢复诉讼,经再次开庭审理,对舒**转让给彭**的股权,征求了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行使优先受让权、退伙及退还财产,但未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返还300000元分红款及利息,因被告舒*、舒**虽在2015年元月10日江头寨采石场领款单上书写“领到江头寨采石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30%固定租金600000元”,但其二人并没有得到600000元,只是在与采石场结账时利于作账结清之前账务,对以前账务的一次性结清处理,且以上账务属于舒**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既然舒**、舒*没有领到6000000元现金,原告诉请返还没有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舒**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因本案已经本院判决驳回舒**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达成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原告彭**与被告舒**达成的将天柱县社学乡江头寨采石场15%的股权全部归彭**所有,被告舒**辩称该股权仅有10%,因15%的股权系原夫妻双方认定的股权数额,应以双方认定的为准,原告彭**与被告舒**达成离婚协议将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15%的股权确认全部给原告彭**所有,经征求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原告彭**要求被告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以后直接将每年的分款支付给原告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彭**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分红款30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

二、原告彭**与被告舒**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三、被告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江头寨采石场从2014年3月25日之后每年的分款按原舒**在该采石场持有的15%股份支付给原告彭**。

四、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彭**、被告舒**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