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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任小*股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唐**因与被申请人王*、任小*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任小*及委托代理人伍洲、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8日,一审原告王*向南充**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原告出资120万元与被告唐**、任小*共同出资设立南充**限公司(简称佰**司),由被告唐**任法定代表人,并将120万元用于共同经营高坪区生态养老院、佰**司等。实际经营中,由于多方原因,原告决定退出经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并达成由二被告退还原告120投资款的退款协议。退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唐**、任小*连带偿还原告1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2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唐**答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按合伙关系确定,从起诉来看应该是投资公司,签订的也是退股协议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原告与唐**、任小*签订退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公司被吊销后应成立清算组,故退股协议不能实质性履行;从协议内容看,其中61万元是借给任小*,与公司无关。另外,唐**不应承担协议第2条所列的59万元,唐**不是佰**司的执行董事,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书唐**未签字,是任小*在实际操作,唐**未参与。即便认可唐**的股东行为,也是公司行为,原告认为有亏损,应采用转股或退股行为履行,不应作为债权人来行使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小*答辩称,对案由和退股方面的意见与唐**的答辩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人介绍与唐**、任小*合作投资经营高坪**养老院、欣**公司、金台料场、金台新农村建设项目及佰**司等。佰**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载明:唐**、任小*、王*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90万元、90万元,协议自工商机关核准之日生效;2010年6月17日,王*与唐**、任小*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一致通过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小*为公司监事。同日,任小*书面委托王**办理注册登记事宜。佰**司的工商档案还载明:法定代表人唐**,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住所地顺庆区正阳路龙吟华城4号楼(系被告唐**的租赁房屋)。

2010年6月17日,四川博达**责任公司出具川博达会验(2010)0321号验资报告:截止2010年6月17日佰**司注册资本实收王*现金90万元、任**现金90万元、唐**现金2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45%、10%。经向南充市**有限公司查证,该200万元均系同一天以三人的名义按约定的金额由同一人存入该银行的051400632000001182帐号内,现金交款单系同一人填写,笔迹与唐**、任**、王*三人均不同,后该款在同月23日取出1,999,660元,现金支票上有唐**的签章和佰**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佰**司公章。诉讼中,王*、任**均自认未出资设立佰**司,在公司成立后,未经营业务,无债权债务,也无公司资产,仅支付了委托办理验资、注册、工商登记的相关费用。唐**除自认其未出资设立佰**司外,同时否认其知道公司设立事宜和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捺印。

2012年1月16日,南充**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佰**司登记注册后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2010年度检验,南充**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在《南充日报》第四版刊登催办和拟吊销公告,告知佰**司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补办年度检验,佰**司既未补办年度检验,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该局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吊销佰**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之后佰**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经向佰**司原员工邓**核实,在佰**司成立前,邓**受唐**委托向王*了解资金投入情况,王*自称已投入近120万元,任小*认可王*投资数额达到了120万元,其中61万元系任小*向王*的借款。

2011年1月27日,唐**、任小*、王**人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甲方唐**乙方任小*丙方王*由甲乙丙三共同投资设立的佰**司,现因多种原因,丙方提出,甲乙双方同意丙方退股,经股东之间协商达成协议:一、丙方王*借给乙方任小*的现金61万元,由乙方在2011年3月10日和4月18日前分两次每次30.5万元偿还丙方;二、丙方投资用于高坪**养老院、佰**司、金台料场、药业公司、金台新农村建设项目共计59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退还30万元给丙方;甲乙双方应2011年5月10日前退还29万元给丙方。三、金台新农村项目政府同意立项,甲乙双方应在立项三个月内另支付给丙方2010年以前的前期投入费用2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丙方在收完甲乙双方退还款120万元后与佰**司、高坪**养老院、欣**公司、金台料场脱离关系。后由此产生的债权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三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享有和承担等。

一审法院认为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退股协议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前言是三方共同投资设立佰**司因多种原因王*提出退股,《退股协议》第一条约定王*与任小*之间的借款,第二条涉及王*投资项目和金额,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之后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唐**、任小*双方承担,三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唐**、任小*享有和承担。以上内容已明确指出该协议是针对佰**司退股,王*59万元投资款由唐**、任小*退还。从查明事实,佰**司已按规定设立并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5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36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不得抽回其投资,如需转让出资,应依法进行。王*的59万元投资款是用于五个项目,佰**司只是其中之一,其投入在佰**司的投资款数额并不明确,且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佰**司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尚未消亡,王*要求唐**、任小*退回其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0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和第193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后,才能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以确定王*应退回的投资,故该协议部分无效,对王*要求退还投资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的另61万元,双方系共同投资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与任小*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任小*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为任小*的个人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任小*应承担61万元的偿还责任。遂判决:一、任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支付61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5000元,王*承担10118元,任小*承担376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2010年5月,王*与任小*、唐**在均未出资的情况下,共同设立佰**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份比例是任小*虚构的。佰**司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仅支付了设立公司的代办费3万元。川北生态养老院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系王*与任小*、唐**合伙经营,且早于佰**司。任小*、唐**也认可王*投入120万元用于川北生态养老院与金台料场的合伙经营,故本案法律关系不是股权转让纠纷;退股协议合法有效。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为退伙。协议实质是对合伙事务的结算,不是针对佰**司并不存在的股份的退还。王*与任小*、唐**订立退股协议,不是转让其佰**司的股权,而是退还合伙经营投入。即或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退股协议已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既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也是清算结果,无需再清算,且任小*、唐**自愿退还120万元,以其行为表示收购了王*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内部转让股权的规定。王*退出合伙后不再是股东,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任小*、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混淆了抽逃资金、解散公司与股份转让的界限,应认定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任小*、唐**连带偿还12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佰**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虽载明**、任小*、唐**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王*、任小*均出资90万元,唐**出资20万元,但王*、任小*、唐**均认可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办理验资、注册、工商登记的代理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将王*与任小*、唐**的股金共计200万元,存入佰**司在南充市**有限公司的帐号内,并于同月23日取出1,999,660元,故佰**司系依法设立。佰**司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客观存在。王*、任小*、唐**认可佰**司在登记注册后未实际开展业务,无债权债务。王*主张其为与任小*、唐**共同经营的高坪**养老院、欣**公司、金台料场、金台新农村建设项目、佰**司投入了120万元,任小*、唐**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因无法分清王*的前期投资款用于了何种具体投资项目,故将王*的投资款认定为合伙出资较为恰当,故王*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的理由成立。本案中,王*因多种原因退出合伙,并与任小*、唐**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系王*、任小*、唐**自愿订立,对协议订立的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应当共同遵守。任小*、唐**不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王*的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退股协议已明确120万元中的61万元系王*出借给任小*的借款,仅有59万元是用于川北生态养老院、佰**司、金台料场、药业公司、金台新农村建设5个项目的投资款,故61万元借款系任小*个人债务,应由任小*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由任小*与唐**承担王*投资款59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因退股协议未对任小*的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要求任小*给付61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退股协议虽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未付金额支付20%的违约金,但根据客观实际,合伙项目未正常经营,且已无法继续开展,任小*与唐**又全额承担了王*投资款的支付义务,王*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任小*、唐**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同理,任小*的61万元借款也应在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对王*关于任小*、唐**应连带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任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支付61万元”;二、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任小*、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王*投资款5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1年4月11起计算,29万元从2011年5月11月起计算),任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给付未付款61万元的违约金(其中30.5万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30.5万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另有一份《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丙方王*投资的59万元,公司乙方(任小*)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退还30万元给丙方,公司乙方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退还29万元给丙方。该协议书与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不一致。王*提交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是由甲(唐**)乙(任小*)方退还王*的投资款。申请再审人现在向法庭提交的《退股协议书》才是真的,依据该协议唐**不应该承担责任;王*主张的59万元投资,实际是对佰**司的投资而非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52条的相关规定,《退股协议书》中关于退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唐**不应该对王*的59万元投资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任小*答辩称,与申请再审人唐**的申请再审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唐**再审期间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且唐**、任小*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王*提交的《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王*提交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任小*、唐**连带支付王*投资款59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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