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云南鼎**限公司股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39号裁定向我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及公司经营管理等纠纷,故本案是因公司纠纷产生的诉讼,原则上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云南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基地,应由晋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