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肖**股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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