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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程研究所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艾**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艾**研究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3月5日到艾**研究所工作,是冲床工,每月平均工资是1600元。在我刚去的前两年,艾**研究所与我签订有劳动合同,每年一签,但是自2009年以后就不再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了,但是工作内容和工资还是不变。我每周工作6天,艾**研究所却从不支付加班费,我若不加班却要扣发基本工资,艾**研究所也从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011年10月,艾**研究所安排我任食堂管理员工作。2011年11月在对账中艾**研究所以我自己单独采购食品、违反了食堂管理的规定为由,强行终止了我的工作,不让我上班,并要求我写出书面检查,并扣发了我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600元和年终奖2500元,同时艾**研究所至今还扣着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关系,使我既不能回被告单位上班,也无法另找工作,无法缴纳劳动保险,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艾**研究所:1、为我缴纳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或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3040元;2、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2500元;3、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4、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22日工资1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艾**研究所辩称:周**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1997年5月22日我单位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我单位租赁北京市丰**联合公司所有的北京市卢沟桥宾馆,期限二十年,北京市丰**联合公司原有的工作人员由我单位继续留用,这些人员的职工医疗、退休的社会统筹保险均由北京市丰**联合公司负责。2005年12月北京市丰**联合公司更名为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裕*公司),2007年3月5日,周**作为符合标准的卢沟桥村村民,由金色裕*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派遣到我单位工作,并由金色裕*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保险。2011年12月,我单位在年终盘点时发现周**负责的食堂出现账目对不上的情形,经调查有群众反映,周**在负责食堂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进行采购,但是周**拒不承认,并且不配合我单位的调查工作,并自2012年1月7日之后,在未通知我单位的情况下,擅自未到岗至今,但我单位本着对周**负责的态度尚未将其退回金色裕*公司,并多次通知周**领取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但周**拒绝领取。因周**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系金色裕*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依据约定周**的职工医疗、退休的社会统筹保险应由金色裕*公司承担,且金色裕*公司也实际承担,因此,周**无权向我单位请求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2010年系因我单位财务调整,财务人员误为周**办理了相应的社保,后经发现即予以纠正,并不代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并非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范围之内的内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未发放的工资是周**自己拒绝领取,非我单位拒绝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同时,我单位未向周**发出任何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也不存在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与艾**研究所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程序。艾**研究所虽主张周**由金色裕*公司派遣到艾**研究所工作,但其提交的《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周**与金色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金色裕*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以及金色裕*公司将周**派遣到艾**研究所工作,周**与金色裕*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艾**研究所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周**于2007年3月5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在艾**研究所工作,受艾**研究所管理,由艾**研究所支付工资,且艾**研究所虽主张2010年因其财务调整,财务人员误为周**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在此之前的2008年5月,其已开始为周**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法院认定周**与艾**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因周**主张月工资计算周期是每月22日至下月22日,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上旬工资未支付,而周**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工资1604元,故其工资应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2日。因艾**研究所认可未支付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6日工资,其虽主张该工资是648元,但艾**研究所未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认定艾**研究所应当支付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1600元。另结合周**最后一次打卡时间是2012年1月7日早上8点之事实,周**要求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及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主张艾**研究所应支付其2011年度年终奖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艾**研究所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艾**研究所主张至今未向周**发出解除关系的通知,并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周**认可艾**研究所未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且周**亦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周**要求艾**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应当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提出,故法院对周**要求缴纳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或者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之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一方面,艾**研究所虽主张双方未解除用工关系,但是,艾**研究所若对周**作出无期限停止工作的要求,会严重破坏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明确性,艾**研究所如果认为周**不能胜任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等措施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明确状态,如果认为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周**亦可以依法行使自身权利,使劳动关系存续或依法行使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艾**膜式工程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一月六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艾**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周**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系由金色裕*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因此我公司与周**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曾通知周**领取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648元,但周**拒绝领取;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仅需支付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6日的工资648元。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英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3月5日起在艾**研究所工作。周*英主张与艾**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月均工资为1600元,工资计算周期是每月22日至下月22日,其于2011年12月31日领取的1604元是2011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的工资,艾**研究所未支付其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上旬工资1600元及2011年年终奖2500元,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周*英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协议书》、工资明细清单、考勤表及说明等证据。上述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艾**研究所为周*英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工伤保险和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生育保险由北京艾**膜式技术有限公司缴纳;《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1997年5月22日,约定:艾**研究所租赁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的北京市卢沟桥宾馆,协议有效期(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北京市丰**联合公司原有的51名工作人员由艾**研究所聘用为合同工,保证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益,职工医疗、退休的社会统筹保险由北京市丰**联合公司负责,被聘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艾**研究所有权辞退,其辞退名额如若招收职工优先录用符合标准的卢沟桥村社员;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工资支付时间为月底或月初,最后一笔工资1604元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考勤表显示周*英于2012年1月7日上午8点最后一次打卡,之前正常打卡;说明系周*英于2011年12月19日对其负责的食堂工作的情况说明。艾**研究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工资计算周期是每月23日至下月22日,认可未支付周*英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6日工资,但主张是648元,原因是周*英拒绝领取。

艾**研究所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周**与金色裕**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金色裕**司派遣到艾**研究所工作,社会保险应由金色裕**司负责,艾**研究所实际为周**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其2010年财务调整,财务人员不清楚周**的派遣工身份,误为周**缴纳,但在发现后即停止;艾**研究所与北京艾**膜式技术有限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其不知道北京艾**膜式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周**要求年终奖没有依据。艾**研究所为证明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之主张提交《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予以证明。《协议书》与周**提交的一致;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北京市丰**联合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金色裕**司;证明系金色裕**司于2012年4月6日出具,内容为:根据1997年5月22日与艾**研究所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我公司安排符合标准的卢沟桥村村民,周**系我公司(卢沟桥村民),根据艾**研究所的考勤卡2007年3月5日在艾**研究所工作,依照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该职工医疗、退休的社会统筹保险由我公司(卢**委会)缴纳,目前,我公司(卢**委会)已经缴纳了周**的新型农保和新农合保险至2011年年底,2012年的保险手续还尚未开始办理,艾**研究所截止到现在未将该职工退回我公司。除证明外,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金色裕**司职工侯**出庭陈述称: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上述证明中的职工医疗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休的社会统筹是指卢沟桥村女性村民年满55周岁,由卢沟桥村为其发放退休费,而缴纳社会保险是艾**研究所的责任,周**不属于协议中甲方原有的51名工作人员之一,不认可艾**研究所关于劳务派遣关系之主张,并主张周**作为卢沟桥村的村民,按照规定享有股份分红,每月享有基本生活费,金色裕**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是周**自己到艾**研究所工作。艾**研究所认可周**不属于51人内。

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成立“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的批复》、《关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改制的批复》等工商资料显示北京市丰**联合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金色裕民公司,卢沟桥村全体村民为改制后的股东。金色裕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经营范围中无劳务派遣。双方对此真实性认可。

艾**研究所主张周**在管理食堂期间出现亏损等问题,找周**谈话,让其解释原因,在周**2011年12月19日提交检查后,让周**先回去分析食堂账务问题,不是说不让周**上班,周**直到2012年1月7日早上均正常打卡,之后自己擅自离开,艾**研究所主张至今未向周**发出任何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双方未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周**主张2011年11月下旬艾**研究所找其谈话让其说明食堂情况,整天谈话写检查,使其无法到正常岗位工作,2012年1月艾**研究所说没有其岗位,让其在家待着,艾**研究所虽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不让其上班,没有其岗位,不发其工资,艾**研究所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周**认可其每天正常打卡直至2012年1月7日早上,其未向艾**研究所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

另查,2012年2月22日,周**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艾**研究所支付:1、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2011年年终奖2500元;3、2011年12月份工资1600元;4、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00元。2013年1月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007号裁决书,裁决艾**研究所支付周**2011年12月工资1600元,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协议书》、工资明细清单、说明、名称变更通知、考勤记录、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艾**研究所向周**支付2011年12月工资1600元后,艾**研究所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对上述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艾**研究所以其与周**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及周**工资数额有误为由,不同意支付周**160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与其对仲裁裁决内容认可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艾**程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艾**程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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