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石**、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石**、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从事安装吊篮工程事务的,安装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新村建设工地。由于被告工程队工人少,2015年5月份,被告与我协商,让我找工人干活,工人按件计工钱每套吊篮240元,共计45套,共计工钱10800元。在干活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钱28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给。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给,在讨要期间,被告将我的家属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应付原告28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石**因其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新村工地施工需要找到韩*,并让其找其他人一起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人计件支付工钱,每件240元,共45套,共计10800元。施工过程中,石**向韩*支付工资2800元,剩余80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6月20日,韩*妻子赵**到工地找石**与石**索要工资,石**、石**与赵**发生争执,并将赵**打伤。

庭审中,石**与石**的代理人表示石**系北京华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经理,并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系华**公司的雇员。证明上载:“韩*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找了约6、7个人到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奤夿屯新村小区内工地做吊篮安装工作,共14个工,应付工钱为2800元,该工钱已付清给韩*。特此证明。2015年8月20日。并盖有华**公司的公章。”证明中的原记载为“2015年7月20日找了6、7人”后被修改为“2015年6月20日之前找了6、7个人”。韩*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表示其石**找到他时系个人行为,石**并未向其说明系为公司雇佣人员,且之前2800元的工资系石**给付,石**亦明确表示要工资应向其要。

本院根据韩*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了2015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石**在马**出所2015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因之前工地的活钱没有结清”。韩*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石**代理人对笔录的真实性亦认可,但主张应由华**公司给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韩*组织人员为石**提供劳务,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韩*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并非石**所雇佣人员,故韩*要求石**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主张韩*系华**公司雇佣人员的辩称,本院认为石**虽系华**公司经理,但其雇佣韩*时并未向其说明其系以公司的名义雇佣,工资系其向韩*发放,且其亦未提供华**公司向韩*支付工资的财务账簿,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支付原告韩*工资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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