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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护与北京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世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宇田世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宇田世纪公司来本院领取了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我于2005年3月到宇**公司工作,开始时担任业务员,2007年后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每月发放固定的基本工资及数额不等的业务提成。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宇**公司欠付我工资、提成奖金共计112135.39元,宇**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为我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宇**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21141.39元,提成奖金90994元,以上共计112135.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宇**公司与薛护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薛护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薪酬结构为:基本薪资加绩效提成加福利补助。其中基本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提成由宇**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其有关薪酬管理办法并结合薛护完成的工作任务及其他情况进行考核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0月8日,北京宇**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宇**公司应付未付薛护2014年4-8月工资款21141.39元,提成奖金90994元(未扣减个人所得税),合计112135.39元。诉讼中,薛护主张,其于2005年3月入职宇**公司,开始职务为业务员,2007年后为业务经理,其中对账单所列明的工资款21141.39元系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的拖欠款项,提成奖金90994元系在职期间所累积的拖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薛护、付**的陈述,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薛*在宇**公司工作期间,宇**公司向薛*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薛*工资、提成奖金,现薛*要求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护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九分,提成奖金九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三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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