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北京雷**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北京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我于2014年9月1日到雷**公司工作,职务为美工设计总监。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避税,合同载明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000元,而实际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业务提成。2014年11月底,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跟公司员工说公司经营困难,让我们结算工资。2014年12月1日,马**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我工资14600元,后雷**公司又支付我6000元,现仍欠付我工资86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雷**公司支付我工资8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雷**公司与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4年12月1日,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为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尹**工资款14600元,欠款人:马**。”后尹**诉至本院,要求雷**公司支付其工资8600元。审理中,尹**主张,雷**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其工资6000元,尚欠付8600元。

上述事实,有尹**的陈述、劳动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尹**提供的欠条系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出具,雷**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尹**要求雷**公司支付欠付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尹**工资八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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